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建阳市**西桥新村师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45414080G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彬,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泰韵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0号楼F2-60。
法定代表人:**玻,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双桥中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气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泰韵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韵达公司)、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合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泰韵达公司、通建合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118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公司对**所提全部诉讼请求;3.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诉争采购合同约定的购货单位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一审法院仅凭**代该购货单位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就认定**是“合同的购货单位”,显属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暖气片采购合同》所注明的购货单位是十分明确的,即“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而非自然人**。特别是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还称“**提交证据仅能作为**在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工作的证明。”换言之,一审法院也认为**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与“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曾代表购货单位签字、诉争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就又认定“**系合同的购货单位”、应承担付款义务,显然不当。一方面这与《暖气片采购合同》载明的购货单位相矛盾,另一方面这也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二、尽管通建合美公司并未在采购合同上**,但“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的建设单位在客观上是可以查明的,这也是本案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显属程序错误。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诉争采购合同的购货单位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则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只需要查明所谓“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的建设单位即可确认真正的付款义务主体。该项证明责任原本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既未分配举证责任,也未进行查明,进而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暖气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签字确认,系合同相对人,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京泰韵达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通建合美公司未答辩。
***暖气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买卖合同暖气片款5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暖气片采购合同》及附表各1份。约定被告为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汇通公寓B座、C座购买我公司暖气片,总价款62万元。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起,被告支付采购产品货款总额10万元的预付款,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支付总价52万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送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汇通公寓。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执行。被告未按合同执行,支付款10万元,对剩余货款52万元没有支付。因被告**签订合同,故**应承担给付责任。后经诉讼,**称被告通建合美公司系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汇通公寓的投资人,他本人只为投资人的员工,代表投资人行使权利,故投资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京泰公司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10万元,也属于合同的相对方或银行账户的出借方,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答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暖气片采购合同中购货单位明确写明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的出纳,**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运河时尚酒店项目部,系职务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暖气片也是运河时尚酒店项目所需所用,对于原告来讲应心知肚明。故原告起诉**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京泰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玻与**系朋友关系,在原告与运河新时尚酒店签订暖气片采购合同时,因为甲方也就是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运河新时尚酒店的投资人,因为其资金的问题,由**向北京京泰韵达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垫付的合同预付款。被告北京京泰韵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北京京泰韵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通建合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暖气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铜铝复合型(底进底出)暖气片;合同总价62万元,包含人工搬运至各个楼层房间费用;按照国家标准试验合格,开发商监理签字确认后进行验收;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起,甲方支付采购产品货款总额10万元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所有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货款总额52万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各项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运输及售后服务,如有违约乙方按规定履行违约责任,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送货时间为B座2010年8月28日,C座2010年9月8日;送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汇通公寓。该合同抬头部分购货单位(甲方)为“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供货单位(甲方)为“冀州市***暖气片有限公司。”合同末尾甲方处有**签字,无其他签字**,乙方处有***公司**。该合同附《“运河新时尚”酒店B、C座暖气片(侨信)》一份,包括施工部位、品名、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及备注。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载明今收到汇通公寓暖气片预付款1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0年8月15日,**通过被告京泰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0年10月7日,原告将暖气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收货单位处有汇通公寓工地材料员***、***签字。**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暖气片款5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暖气片采购合同》抬头部分购货单位为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未显示通建公司名称,合同中约定“开发商监理签字确认后进行验收”仅能表明暖气片在开发商监理签字确认后才进行验收,并不能表明合同的买方系开发商。且合同末尾仅有**签字,无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的**签字,也无通建公司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系**与原告签订的《暖气片采购合同》,**系合同的购货单位。**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真实的购货单位应当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投资人通建公司,对此原告明知,但**提交证据仅能作为**在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工作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经过通建公司授权委托,也不能证实其在签字时系作为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原告将案涉暖气片送至汇通公寓,也仅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将暖气片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签订的《暖气片采购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暖气片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暖气片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由通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对通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京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的行为系借用银行账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对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暖气片款52万元,并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5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提交证人**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79××××××××,住址:福建省建阳市,其与**曾因项目系同事关系。**作证称:新时尚酒店这个项目大老板名叫**,当时他租了这块地盖房对外销售,当时通过朋友把我介绍过去,我又找到**等几个同事,做这个事,项目部没有备案,支付都是**说了算,**公司名称叫北京通建合美投资有限公司。具体暖气片的采购上,**告诉我们是河北一个领导打招呼,让我们购买这个公司的暖气片,**因负责行政事务,就和***暖气片公司联系,最后决定购买***暖气片的是贾老板的意思。后来,因公司管理混乱,我和**先后离开了公司。公司的大笔采购都是老板定好,小的工地辅料,是我们自己联系。
**证言称:**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本人**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北京双桥运河新时尚酒店装修项目部任职技术总工工作,此间,**也于2010年3月来项目部任职,职务为出纳。
被上诉人质证后称:首先,对证人和证人证言我方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证人以及证言的出具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也没有相应的其他书面材料证实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以及证言的真实性。证言中的酒店装修项目部与本案的新时尚酒店项目部不一致,两份证言相互冲突。上诉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以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相关授权来确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上诉人质证后称:证人**出庭证言把运河新时尚酒店情况证明的很清楚,**仅为工地出纳,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我方对出庭证人作证以及证人证言内容均予认可。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暖气片剩余货款等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暖气片采购合同,合同的首部购货单位虽载明的是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部,但未加盖印章,也没证据证实项目部已经备案或登记,其开办单位也未加盖印章,说明项目部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缔约能力。合同尾部**以购货单位甲方名义签字确认,且首部预留了订约人的联系电话(现已停机空号),双方合同依法成立,足可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暖气片送至双方桥路汇通公寓,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得到了有效履行。第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购货方应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事实上也已支付。**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是自己支付的该10万元预付款,并未提出合同主体是通建合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京泰韵达公司也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玻与**系朋友关系,由**向京泰韵达公司借款而垫付的合同预付款。按一般人的理解,如果**系公司的雇员、出纳,对于公司外购合同的预付款应由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公司雇员靠个人朋友关系来筹款解决支付。第四,二审中,证人**提到,运河新时尚酒店项目是一位名叫**老板的项目,暖气片的采购也是河北一位领导打招呼让订购的被上诉人的暖气片,但证人及**均未提出该领导的具体名字以及其与项目的关系。上诉人称其签订合同是受项目部委派而签订,但未提交合同订立时其接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的证据。另,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装修工程往来电子邮件看,案涉酒店项目暖气片的采购合同、报价、附件等内容,发生于**(286×××@qq.com)和被上诉人之间,显示不出是通建合美公司或者新时尚酒店项目部希望缔约的意思。第五,即便房产及酒店项目确属他人投资建设,但涉及房产及工程装修项目名目繁多也不一定全部由投资老板采购。本案上诉人**签订合同、采购被上诉人的暖气片,具体用于何处,是其内部问题,如果用于了酒店工程,其可向相应民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据此不履行本案合同约定义务。综合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所举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一审利息的表述应予变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暖气片剩余货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