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01执异31号
申请人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钼地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作出(2020)皖01执保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钼地矿公司持有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钼业公司)的股权,金钼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皖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皖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01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金钼地矿公司以本院在实施(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一案件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作出的(2020)皖01执保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超标的冻结为由,要求解除有关保全冻结措施,但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事实,该财产保全以及相应冻结措施已于2021年1月8日解除,异议人金钼地矿公司异议请求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建信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地矿集团、金钼地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建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地矿集团、金钼地矿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金融银行账户存款13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执保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首轮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67.5%的股权(135000000元)及收益(不包含已质押的3000万元),冻结期限叁年(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附(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20)皖01执保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67.5%(13500万元)的股权(不包含质押的3000万元),冻结期限叁年(2020.10.16-2023.1.15)、首封。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人民币,登记机关为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金钼地矿公司出资额16800万元,持股比例84%。
金钼地矿公司提交的《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中载明“我们特别强调:本评估意见仅作为交易各方进行股权交易的价值参考依据,而不能取代交易各方进行股权交易价格的决定。本报告及结论仅用于本报告设定的评估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本案在重新审查中另查明,202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解除对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67.5%股权的查封。后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皖01执保19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本院以(2020)皖01执保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67.5%股权及收益的冻结,附(2020)皖01民初27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2020)皖01执保19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金沙钼业有限公司67.5%股权及收益的冻结。
另,异议人金钼地矿公司陈述称,其已经就建信信托公司案涉借款合同纠纷撤诉后重新起诉案件中执行法院采取的类似保全措施,又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安徽金钼地矿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玉军
审判员 夏秀群
审判员 吕爱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