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33号自编2号楼1区—A区。
法定代表人:袁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蔡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未加盖景森公司盖章的设计费核算表,认定双方设计费结算款以及支付情况,显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在本案中,景森公司、***双方自2005年起先后签订有三份《电气设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为景森公司承接的工程做电气设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景森公司已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并支付设计费,并不存在拖欠***设计合同款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但该核算表并无加盖景森公司印章或签字确认。虽***声称双方结算的依据系***公司员工姜莉芳所提供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姜莉芳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仅凭该核算表认定双方设计费合同款结算情况,显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景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期间***从未向景森公司要求结算合同款或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景森公司已于2016年7月6日向***支付完毕合同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景森公司未拖欠***任何费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至今,***一直未向景森公司进行催款或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提起关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支付合同结算价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记载已付金额与景森公司确认的已付金额一致,表内记载2015年1-2季支出净额与景森公司2016年7月6日支付金额一致,可以证明《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为双方的结算文件,景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5月9日景森公司财务人员姜莉芳通过邮件向***发送《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2016年7月6日景森公司按照《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中确认栏2015年1-2季度支出净额栏的数额向***支付289977.34元。一审庭审中景森公司确认已向***支付3633005.35元,与《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记载的已付金额完全吻合。可以证明《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为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二、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景森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按照《电器专业2015年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中的数额向***支付款项,诉讼时效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诉讼时效至《民法总则》实施前尚未届满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2019年1月29日***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景森公司发出律师函,2019年7月18日提出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森公司向***支付设计承包费479420.73元;2.景森公司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向***支付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迟延支付设计承包费28997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为12929.36元;以欠付设计承包费479420.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72998.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景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森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2月31日,***(乙方)与景森公司(甲方)签订《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承接的工程设计任务中的电气设计部分,设计费的支付包括工资、每季度按项目收款进度结算,结算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设计费,转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结算时间为已确认的设计费在季度内支付,半年内结清。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可续约。
2009年7月7日,双方再签订《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景森公司)所承接工程设计任务中电气设计相关事宜,付费时间为每月8号、每月的最后一个周五,付费形式包括基本工资和预支提成、提成,每月8号甲方向乙方预付设计费,形式为预付乙方及乙方团队人员基本工资和预支提成,预付部分,上限不超过乙方团队人均4000元的幅度。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起,分三个月,对乙方及乙方团队上季度核定的工作量(提成)按比例支付完毕。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电气设计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景森公司)承接的工程设计任务中的电气设计工作,设计费的结算支付形式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指合同期内的产值部分),在扣除10%的管理基金后,剩余部分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转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结算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每季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确认乙方的设计费,已确认的设计费在季度内支付,半年内付清。协议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肖至作为景森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景森公司印章。
***提供了《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列明合同编号、项目及分项目名称、设计内容、建筑类型、层数……应付、已付、本期支付、余额,设计费总额合计4206038.15元,应付合计3633005.35元,已付合计3356303.1元,本期应付合计276702.25元、余额合计479420.73元,确认栏载明2015第1-2季度设计费收入276702.25元,支出净额289977.34元。
2010年1月14日,广州志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司代收景森公司支付给***的电气设计费。2016年7月6日,景森公司向广州志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设计费289977.34元。***主张景森公司依据上述《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于2016年7月6日才支付了表格所载的本期应付设计费289977.34元,尚欠表格余额479420.73元未付。景森公司对2016年7月6日支付的该笔设计费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的效力。
对于《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的来源,***称该表系其携带U盘从景森公司处复制的电子版,双方每次对账都由景森公司的财务提供表格,***复制后予以核对,景森公司也曾经发送过电子邮件,双方结算的依据主要通过景森公司内部的核算软件,合同信息、设计项目承接、设计体量等均由景森公司统计并出具对账数据,***提供的设计图纸也保存在景森公司处。
关于双方结算的依据,景森公司称由业务部门与***进行核算,后***开具发票,财务支付款项,核算依据没有留底。
为此,***提供了景森公司财务姜丽芳通过电子邮箱cle×××@qq.com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2009年至今电气组表格等,其中,2015年11月30日发件人在电子邮件中要求陈工核对2014年3-4季度产值表,如不回复视为正确。***还提供了电气专业09年1季度、10年第一、三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1、2、4季度、2014年1-2、3-4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主张景森公司每次付款前皆是通过其财务姜丽芳提供电子版设计费核算表,涉案的《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是历年累计形成的最终结算表。其中,《电气专业2012年第3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有姜丽芳及景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肖至签字确认,***提供了景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经查,《电气专业2012年第3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的制表人为“姜莉芳”。景森公司对电子邮箱的内容予以确认,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发件人是景森公司的员工,经一审法院询问景森公司与***核算对账的人员及姜莉芳是否为景森公司人员,景森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答复。
景森公司主张已向***支付3633005.35元。***认为,根据《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确认表格所载的景森公司已付款合计3356303.1元,加上2016年7月6日支付的当期应付款276702.25元,达到3633005.35元。
2019年1月29日,***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景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景森公司自2005年起先后签订有三份《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约定由***为景森公司承接的工程做电气设计,景森公司向***支付设计费。现***依据《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主张景森公司欠付设计费479420.73元,景森公司对该表格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称双方结算的依据系景森公司的姜丽芳(姜莉芳)提供的设计费核算表,《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是历年设计费核算表累计后的最终核算结果,提供了2009年至2015年度设计费核算表、姜丽芳(姜莉芳)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其中《电气专业2012年第3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有“姜莉芳”及景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肖至签字确认,表格格式与《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一致,景森公司亦确认已付设计费金额3633005.35元与《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所载应付金额一致,景森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支付的款项金额289977.34元与《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所载2015年第1-2季度支出净额一致,均可印证***对双方结算依据所作出的合理解释。景森公司虽然不确认《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的效力,但对双方结算的依据未能举证证实,亦未能就双方对账的人员、方式作出说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作为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予以采纳。
《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载明设计费余额479420.73元,未有证据表明该款已经支付,现***主张景森公司支付该部分余额,景森公司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景森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支付289977.34元,与《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所载2015年1-2季度支出净额一致,是履行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景森公司付款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景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2019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景森公司支付设计费余额479420.73元予以支持。
***还主张依照《电气设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电气设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7月6日景森公司支付的是2015年第1-2季度的设计费,未有证据反映双方确认《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的具体时间,故***主张自2015年7月2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设计费余额479420.73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酌情调整该部分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向景森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已无调查搜集之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判决如下:一、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计费479420.73元及利息(以479420.7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负担1435元、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15元。保全费3350元,由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另查,根据景森公司在(2020)粤01民终12410号中提交的其公司员工名册信息表,姜莉芳、肖至均在其中。
本院认为,***自2005年起先后与景森公司签订三份《电气设计承包协议》,由***为景森公司承接的工程做电气设计,景森公司向***支付设计费,并对设计费的结算期限、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协议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主张景森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为证实双方对涉案设计费的结算情况,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电子邮箱cle×××@qq.com向其发出的一系列邮件,并主张景森公司每次付款前均通过其财务姜莉芳提供电子版设计核算表,而《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系历年累计形成的最终结算表。经审查,邮件中包含了2009年至今的多份电气组表格,且版本格式基本一致。其中,《电气专业2012年第3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上有“姜莉芳”及“肖至”签名确认,两人系景森公司员工的身份现已得到确认。景森公司也认可《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中“应付金额”、“支出净额”等反映的相关数据与其实际支出设计费的情况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景森公司始终否认上述文件的结算效力,一审中对于“姜莉芳”、“肖至”的身份采取回避的态度,但对于双方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结算,其授权的对账人员的身份、对账方式、已付设计费的支付依据等,均无举证及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就双方结算过程所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合理解释,证明力高于景森公司的举证,依法应予采信。***依据双方最终形成的《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主张景森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479420.7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电气专业2015年第1-2季度设计费核算表》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最终结算文件,景森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支付设计费289977.34元,应认定为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正当事由。自2016年7月6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至2019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景森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上诉人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蔚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