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1民初1309号
 
原告: **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33号自编2号楼1区-A区
法定代表人:袁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昊宇,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建筑设计师,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呼小雄,男,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
地址:延长县XX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岩,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保瑞,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系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为其提供设计服务报酬28.6万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通过代理公司得知被告有工程设计项目公开招标,随即参加了被告“延长县XX社区XX小区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2020年3月27日,被告以“(长房)招(设)(2020年)第01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 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20年4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委托设计人(原告)承担“延长县XX社区XX小区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8.6万元。付费时间为第一次付费为14.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为12.8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为1.43万元,在项目完成施工后7日内。现被告未实际完成项目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告招标了,约定设计费为28.6万元,原、被告签了设计合同,但因没有争取来资金还没有付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房)招(设)(2020年)第01号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中标人为原告,并于2020年3月27日中标的事实。
 2、2020年4月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28.6万元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3、文件接收确认单2份,证明初步设计图纸于2020年5月5日交付被告,设计图纸于2020年5月25日交付被告的事实。
4、2020年12月8日开具的发票2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两次共计为271700元,质保金14300元因施工未完成税票未开具。
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长房)招(设)(2020年)第01号招标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件接收确认单、2020年12月8日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供的(长房)招(设)(2020年)第01号招标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件接收确认单、2020年12月8日开具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代理公司得知被告有工程设计项目公开招标,随即参加了被告“延长县XX社区XX小区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2020年3月27日,被告以“(长房)招(设)(2020年)第01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 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并于2020年4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委托设计人(原告)承担“延长县XX社区XX小区XX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设计费为28.6万元。付费时间为第一次付费为14.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为12.8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为1.43万元,在项目完成施工后7日内。现被告未实际完成项目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并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服务报酬2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服务报酬271700元,剩余14300元于工程施工完成后七日内支付于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 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延长县房产服务中心(延长县物业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智如
                         二O二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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