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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数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352号
原告:数创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陕西忠言庭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逸民,男,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数创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创科技)与被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创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清,被告**设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创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为16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物业费共计7251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与陈某某、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合创新园共享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同时被告与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合创新园办公用品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56号1幢1单元10210室内办公用品,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贾伟伟、刘霄翔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规定,确立在西安市设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由刘霄翔担任西北分公司总经理,并于2018年11月27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成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被告在向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共计支付了50万元租金后,再没有按照其与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作为经营管理责任人之一的贾伟伟,就租金等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为使**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继续运营,原告先后共计垫付租金共计110万元,**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同意于2020年8月24日前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10万元租金并对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进行核算。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费用时,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将**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注销。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垫付租金等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设计辩称:第一、原告所称其向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系向被告西北分公司垫付的租金,该租金应该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租金。理由如下:1、被告与陈某某、新合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涉案10210室房屋。2、被告与贾伟伟、刘霄翔就被告设立西北分公司等事项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和补充规定,在2.5条明确规定:……其余工位对外租金按照上述标准综合计算,但不低于乙方承租的租金。3、原告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成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贾伟伟,原告公司住所地就是本案租赁房屋地址,被告地址与原告住所地在一块,原告大股东也是被告西北分公司的管理人,住所地就是案涉房屋地址。根据补充规定,本案相关租金本来就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不存在原告垫付租金的相关事实。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系恶意形成。1、从内容上看,涉及的内容虚假,协议书第2页第2条第三款表述“本案”一词,当时没有相关案件产生,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是为了损害被告公司权益。协议书表述由乙方负责对租赁房屋的地址进行全方位的定位、招商、运营等,经被告方部分查询,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本案租赁房屋外,还有其他公司住所地也在该地址。上述公司均为贾伟伟的持股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公司西北分公司仅仅占了一小部分位置,涉案租金包括上述租金应该支付给本案被告。原告应该提供财务账册和凭证。2、协议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协议书签订期间,西北分公司公章由贾伟伟持有,盖章也没有经过西北分公司法人同意或者追认。且协议书上落款时间是同一人所签,系原告恶意形成,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并对原告进行处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设计、案外人陈某某、西安新合创新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签订《新合创新园共享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某、乙方新合公司、丙方**设计(承租方);租赁标的为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56号1幢1单元10210室内所有办公工位及公共场所。产权总面积为1200.53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2018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含税)。丙方每次付款,需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5%),否则丙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如乙方出具虚假发票的,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未支付款项不再支付,已支付的款项有权追回,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租金支付: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后七日内,丙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半年房屋租金叁拾伍万元,合同期内前两年房屋租金为半年付,丙方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支付下半年租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第三年起租金为年付,丙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一年房屋租金柒拾万元整;其后年度(第四年、第五年)为年付,丙方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次年房屋租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
同日,新合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设计(乙方、承租方)签署《新合创新园办公用品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每年租金40万元;乙方每次付款,需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3%),否则乙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如甲方出具虚假发票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未支付款项不再支付,已支付的款项有权追回,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租金支付:在甲方提供有效发票后七日内,乙方一次支付半年租金贰拾万元,合同期内前两年租金为半年付,乙方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年起租金为年付,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年办公用品租金即肆拾万元整;其后年度(第四年、第五年)为年付,乙方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次年租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2018年9月18日,**设计(甲方)与案外人贾伟伟、刘霄翔签署《经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双方合作期为五年,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乙方担任西北分公司总经理,以经营者的身份经营管理西北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同日,**设计(甲方)与案外人贾伟伟、刘霄翔签署《经营管理责任书之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书载明:甲方拟于陕西省西北市设立**设计西北分公司,乙方刘霄翔担任西北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西北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西北分公司应按照回款额1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
2020年4月3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数创科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西北公司为甲方,数创科技为乙方。**西北公司与新合公司签订的《新合创新园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新合创新园房屋办公用品租赁协议》,承租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56号1幢1单元10210室房屋以及房屋内办公用品,合同期均为五年。乙方就本协议所述的租赁房屋替**设计垫付租金合计110万元。就乙方垫付的110万元甲方在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于2020年8月24日向乙方进行返还。
另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数创科技共向新合公司支付110万元整,水电费物业费合计55787.1元整。**西北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2日,被告**设计、案外人陈某某、新合公司签订《新合创新园共享办公房屋租赁协议书》,**设计、新合公司签订《新合创新园办公用品租赁协议书》,均约定2018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房屋租赁、办公用品租赁的支付租金主体为被告**设计,且**西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设计承担租赁费用110万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进行返还,现**设计西北分公司已注销,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租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的请求,经核算该费用为5578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数创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租金1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数创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物业费、水电费合计55787.1元;
三、驳回原告数创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7元本院减半收取8438.5元,由被告**设计负担(此款原告数创科技已预交,被告**设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数创科技案件受理费8438.5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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