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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初31号 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33号自编2号楼1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0333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海湾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0666902191。 法定代表人:陈淼。 第三人: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湛江美食广场G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55603577Q。 法定代表人:陈淼。 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并立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通知的精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于2023年3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3)粤08民初31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91743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743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25.8元;以上暂合计为91866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就湛江恒大帝景项目住宅地块工程设计等相关事宜签订了编号为JS-GZ-2015019《湛江恒大帝景项目住宅地块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湛江恒大帝景项目住宅地块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了设计服务及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应该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设计费。第三人为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委托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2021年2月24日,到期日2022年2月24日,金额917437.18元,票据号码23065990000112021022486305945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规定提示付款,但是显示被银行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湛江恒大帝景项目住宅地块工程合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签署合同,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证据2、委托付款书,拟证明第三人因需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17437.18元,委托被告代为支付;证据3、电子汇票一张及拒付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17437.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无法承兑。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230659900001120210224863059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记载情况为:票据金额为917437.1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出票人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根据2022年3月1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信息显示,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1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规定提示付款,但是显示被银行拒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转让,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91743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17437.18元及利息(以91743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6.63元(**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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