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4026号
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青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24735。
法定代表人:武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4918954Q。
主要负责人:段凤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源热电”)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源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张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热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85233元、评估费35000元,共计28202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84337004元,保险标的为包括了2套锅炉本体等机器设备。2017年6月2日,原告的3#锅炉因操作失误发生爆燃起火,造成锅炉受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为27852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但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作出《理赔告知函》,告知原告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经勘验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理赔;因涉案锅炉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丰源热电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8433700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一期保费184337元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清。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3.收到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保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在七天之内通知本公司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否则视同接受本保单所载承保条件;4.保险金额按照企业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报告号为日方资评报字(2016)第641-3号,出险时若保额不足比例赔付。2016年9月28日,丰源热电向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付保费184337元,涉案保险合同生效。
涉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丰源热电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丰源热电辩解,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未在合同订立时、投保阶段提供涉案投保单、保险条款,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2017年3月16日通过邮箱提供,且该保险条款是丰源热电按中银保险要求下载打印加盖印章,但未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关内容、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免责款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并不明确,该免责条款对丰源热电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丰源热电提供公证书两份,该两份公证证实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6日通过邮箱发送给丰源热电,并要求“烦请毛经理打印”“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保险条款与公证书中公证的未盖章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具有字体明显过小、过密等下载打印件的特点,与丰源热电的辩解相吻合,对上述公证应予采信。综上,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2017年6月2日01时10分许,因需要投入煤气掺烧,丰源热电工作人员郑晓亮在掺烧4#炉时,因操作失误将煤气投入到正在检修的3#炉内,随即4#炉司炉张洪涛立即关闭了3#炉燃烧器,3#炉燃烧器关闭后,主控室内感到明显震感,经查看,3#炉炉膛内爆燃起火,工作人员立即组织班内人员切断了3#炉检修电源,对着火的3#炉事实灭火措施,同时安排人员对3#炉开启疏水,险情得以控制。经分析,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郑晓亮误将投入4#锅炉的煤气投入到正在检修期间的3#锅炉内,恰巧炉膛内有照明使用的碘钨灯,碘钨灯温度较高遇到煤气后起火爆燃,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丰源热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提起理赔。2019年5月22日,该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丰源热电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火灾、爆炸”,涉案事故属免责范围,对索赔做拒赔处理。2020年3月25日,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告知丰源热电,经我司断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丰源热电的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仁和信价评字[2018]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为2785233元,丰源热电支出评估费35000元。丰源热电请求给付2820233元(2785233元+35000元)。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指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20年9月3日,该公司以日信益达价评字[2020]第26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为2515293元,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0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委托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丰源热电收取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作为对本次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完全而充分的赔偿。
本院认为,丰源热电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保险标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已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丰源热电行驶,丰源热电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范围。但上述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应当以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丰源热电提供的(2020)鲁莒证经字第21、22号公证书,证实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审理中提交的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数月后通过邮箱发送给丰源热电,丰源热电根据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邮箱中提出的要求自行下载打印,并按其要求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在保险条款上加盖骑缝章,上述证据中的印章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加盖。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其事后而非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丰源热电交付免责保险条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人履行法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时间要件。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时、投保阶段,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关内容、法律后果向丰源热电作出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已依法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都是投保阶段,而保险单的出具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形成的合同文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所告知的内容,且涉案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了相关免责条款,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阶段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辩解的上述免责条款对丰源热电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丰源热电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对丰源热电提交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8]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日信益达价评字[2020]第26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事故造成丰源热电财产损失为2515293元,支出评估费30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对该评估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应为涉案事故损失金额的10%,即251529.3元(2515293元×10%),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剩余损失2263763.7元(2515293元-251529.3元)系其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应当赔付。重新评估费30000元,应由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263763.7元;
二、驳回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