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4918954Q。
主要负责人:段凤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青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24735。
法定代表人:武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热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源热电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投保时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宜对丰源热电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跟告知。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看,均已由丰源热电盖章确认,且盖章投保单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该材料中免责条款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要求。丰源热电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公证书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由公证书载明的途径获得。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一审庭审中丰源热电自认及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丰源热电的损失明显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第八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
二、涉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的本身损失属于免责情形,通过一审法院损失评估可以看出保险标的的损失均为锅炉本身的损失,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三、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丰源热电在两处保险公司投保,明显有重复投保的情况。即使赔付,也应机器单独的损失先行赔付。丰源热电职工操作失误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在丰源热电未能穷尽比如诉讼、仲裁等所有救济途径进行机器损坏险索赔的情况下,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丰源热电辩称,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在合同订立阶段也就是投保阶段履行,但合同订立阶段也就是投保阶段中,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016年9月28日,丰源热电向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付保险费。9月29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丰源热电,保险单上没有载明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丰源热电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丰源热电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2017年3月16日,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通过邮箱将投保单、保险条款、资产清单以邮件附件的方式发送给丰源热电,要求丰源热电下载打印盖章后邮寄给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与公证书中尚未盖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不符合要求。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将投保单免责条款通过邮件发送,由丰源热电下载的方式属于没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丰源热电做常人理解的明确说明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同时,下载打印的保险条款字体过小过密,足以证实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和告知。
三、涉案保险条款第43条第二项第一部分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物理性爆炸,非化学性爆炸,本案属于化学性爆炸不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丰源热电职工操作失误造成的涉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未生效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
四、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所称的重复投保与事实不符。丰源热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投保的险种为机器损坏保险,与本案在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处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不一致,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一样,属于不同的保险险种,不属于重复投保情形,且人民财险已就涉案事故出具了拒赔通知,因此,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所称的由机器损坏保险先行赔付无法律依据。
丰源热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85233元、评估费35000元,共计2820233元;2.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丰源热电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8433700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一期保费184337元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清。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3.收到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保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在七天之内通知本公司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否则视同接受本保单所载承保条件;4.保险金额按照企业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报告号为日方资评报字(2016)第641-3号,出险时若保额不足比例赔付。2016年9月28日,丰源热电向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付保费184337元,涉案保险合同生效。
涉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丰源热电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丰源热电辩解,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未在合同订立时、投保阶段提供涉案投保单、保险条款,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2017年3月16日通过邮箱提供,且该保险条款是丰源热电按中银保险要求下载打印加盖印章,但未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关内容、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并不明确,该免责条款对丰源热电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审理过程中,丰源热电提供公证书两份,该两份公证书证实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6日通过邮箱发送给丰源热电,并要求“烦请毛经理打印”“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投保单、保险条款与公证书中公证的未盖章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具有字体明显过小、过密等下载打印件的特点,与丰源热电的辩解相吻合,对上述公证书应予采信。综上,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2017年6月2日01时10分许,因需要投入煤气掺烧,丰源热电工作人员郑晓亮在掺烧4#炉时,因操作失误将煤气投入到正在检修的3#炉内,随即4#炉司炉张洪涛立即关闭了3#炉燃烧器,3#炉燃烧器关闭后,主控室内感到明显震感,经查看,3#炉炉膛内爆燃起火,工作人员立即组织班内人员切断了3#炉检修电源,对着火的3#炉实施灭火措施,同时安排人员对3#炉开启疏水,险情得以控制。经分析,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郑晓亮误将投入4#锅炉的煤气投入到正在检修期间的3#锅炉内,恰巧炉膛内有照明使用的碘钨灯,碘钨灯温度较高遇到煤气后起火爆燃,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丰源热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提起理赔。2019年5月22日,该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丰源热电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火灾、爆炸”,涉案事故属免责范围,对索赔做拒赔处理。2020年3月25日,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告知丰源热电,经我司断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丰源热电的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以仁和信价评字[2018]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为2785233元,丰源热电支出评估费35000元。丰源热电请求给付2820233元(2785233元+35000元)。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20年9月3日,该公司以日信益达价评字[2020]第26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为2515293元,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0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委托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丰源热电收取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作为对本次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完全而充分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丰源热电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保险标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已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丰源热电行驶,丰源热电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范围。但上述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应当以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丰源热电提供的(2020)鲁莒证经字第21、22号公证书,证实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数月后通过邮箱发送给丰源热电,丰源热电根据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邮箱中提出的要求自行下载打印,并按其要求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在保险条款上加盖骑缝章,上述证据中的印章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加盖。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其事后而非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丰源热电交付免责保险条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人履行法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时间要件。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时、投保阶段,已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及相关内容、法律后果向丰源热电作出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已依法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都是投保阶段,而保险单的出具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形成的合同文本,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所告知的内容,且涉案保险单上并未载明相关免责条款,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阶段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辩解的上述免责条款对丰源热电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丰源热电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对丰源热电提交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8]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日信益达价评字[2020]第26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涉案事故造成丰源热电财产损失为2515293元,支出评估费30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对该评估损失及评估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应为涉案事故损失金额的10%,即251529.3元(2515293元×10%),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剩余损失2263763.7元(2515293元-251529.3元)系其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应当赔付。重新评估费30000元,应由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源热电保险赔偿款2263763.7元;二、驳回丰源热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丰源热电负担681元,由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负担1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公司后台查询系统操作视频及截图一份,以证明加盖丰源热电公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上传至保险公司后台系统,足以证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宗证据中的投保单系丰源热电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后将扫描件传给了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工作人员,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工作人员录入系统后向丰源热电索拿原件时,丰源热电员工称该份原件已经丢失,基于此种情况,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再次向丰源热电发送的邮件,要求其加盖公章后,提供纸质原件,这也就造成了两份投保单公章加盖位置不一致这一情况。
丰源热电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陈述也不认可。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该份截图中的投保单打印件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原件不相同,这也说明了该份投保单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该份投保单原件,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是没有必要再向丰源热电发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相关材料电子版并要求丰源热电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丰源热电是在2017年3月16日将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给丰源热电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盖章后将原件交付给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
本院对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凯进行调查,李凯认可人民财险的机器损失险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涉案综合财产险不属于重复投保,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但仅针对本案是如此认为的。
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对于陈凯的陈述质证称无意见。
丰源热电对陈凯的陈述质证称,对陈凯和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关于两份保险不属于重复投保、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的陈述没有异议,事实上机器损坏保险和财产综合险本身就是不同的保险险种,两份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同,企业在投保时会需要分别投保这两个险种。
对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系统操作视频及截图,因丰源热电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且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未能提交其截图中材料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动作人员陈凯的陈述,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陈凯的陈述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
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事故所涉及的保险理赔,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涉及重复保险、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不予理赔。首先,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认可本案所涉事故不涉及重复投保情形,故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关于重复保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即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交给投保人丰源热电,故其关于其在投保阶段即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日照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玉斌
审判员 滕聿江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