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民初字第376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247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乃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3月20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和***在被告***承揽的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干装饰活时,被告***不慎将架子拉倒,致正在架子上干活的原告受伤,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1744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提供了安全的脚手架,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带领***喝酒,***违规操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知道脚手架换位置时必须下来,而原告没有下来导致从脚手架上跌倒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都受雇于***,受雇人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故意拉倒架板的行为,***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时从事吊顶装饰的工程是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给***的,原告系***的雇佣人员,应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承包了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铝塑板吊顶、石膏板吊顶工程,后被告***雇佣了原告***、被告***等人施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从事装饰工作中,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安装铝塑板,当需要挪动位置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未下到地面,被告***站在地上挪动脚手架,脚手架歪倒,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到莒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还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64天,花费医疗费26715元,期间还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药费1687.89元,2015年1月27日到莒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花费药费431.06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8833.95元,病历复印费6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045.45元、误工费300天×170元=51000元、护理费205天×60元=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30元=61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复印费60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预交复核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施工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从事劳务过程中可能预见到的风险,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遭受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提出异议,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复核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另付给原告***3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伤后又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是工资还是赔偿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045.45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单据实际支出为28833.95元;(二)伤残赔偿金:根据复核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共计204天,对其误工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其误工费适用城镇标准每天80.06元,其误工费应为16332.24元(80.06元/天×20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20元/天×204天);(五)护理费:原告第四次住院主要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不需要他人护理,其请求护理费应按其前三次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七)病历复印费:60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75.17元{[医疗费28833.95元+病历复印费60元+误工费16332.24元(80.06元/天×204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天×204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复核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负担2832元;由被告***负担1730元,被告莒县丰源热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费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