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少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方向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在水一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水一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方向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方向公司向在水一方公司提供计算机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方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货款总额为144097元;在水一方公司仅支付29000元,余款115097元经催要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在水一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5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水一方公司未作答辩。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方向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签订一份《在水一方软硬件供货合同》,约定:方向公司向在水一方公司提供计算机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方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核对,货款总额为144097元;事后,在水一方公司仅支付29000元,余款115097元经催要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方向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向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水一方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未能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在水一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1元,由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