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21民初1155号
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海外海名筑时代广场2-104。
法定代表人:李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塘镇安徽长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88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当涂新桥安置房楼宇门及对讲系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当涂县新桥安置房的门业安装工程,威玛黑白可视对讲(含不锈钢单元门)每户单价620元,共124户,计76880元,康康地下车库门每樘单价350元,共100樘,计3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11880元;2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单栋楼安装完成后被告付单栋楼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5%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工程款,余款9288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所盖“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桥小区项目部”公章在涉案工程中被告没有使用记录,合同签名人许烨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是何**。二、当涂新桥安置房建设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专业分包了部分工程,总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当涂新桥安置房楼宇门及对讲系统合同,证明诉称的事实一,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自己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一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当涂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五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没有抗辩及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当涂新桥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为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包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楼宇门业安装等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将门业安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业安装的任务,该安置房总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业安装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门业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逾期不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附条件的相对日期,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故从总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2014年6月20日起算较为合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30%的规定,本院参照民间借贷逾期付款的年利率6%计算,此标准较为公平合理。二、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自己公司加盖且不认识该项目经理许烨,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上的疏漏,本院依法难以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合同约定附条件的分期付款,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最后一期附条件付款时间起算,即从质保期满后第11日起算,被告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满的具体时间来说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反而总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后存在被告认可的约一年半决算时间,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3年时间(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时间),故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工程款9288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方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9288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以9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安徽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