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器电力安装部,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11号楼04室。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器电力安装部(以下简称中杰安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21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兴华公司对中杰安装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杰安装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能够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而是草率裁定驳回兴华公司的起诉,对兴华公司极不公平。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但是关于本案中中杰安装部到底与谁发生买卖关系这个关键事实问题,兴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刚出庭作证,开庭时亦向法院申请证人**刚出庭作证,但是均遭一审法院拒绝,且没有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在能进一步查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却没有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仅简单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对兴华公司极不公平。另,兴华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表明了案涉货款债权人主体,有部分供货单是浙江宏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抬头,但是该公司已经更名宏途电气有限公司,并出具相应情况说明,明确债权人主体是兴华公司。中杰安装部签字都是在兴华公司的供货单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与**刚发生关系。另,关于一审,兴华公司申请**刚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拒绝了兴华公司的请求,而且中杰安装部当时银行流水单是当庭提交,没有时间核实,当时兴华公司一审只是说不清楚打款是否是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庭后核实确实是支付给公司的货款。
中杰安装部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兴华公司主体不合格的事情已经审查清楚,中杰安装部一直是与**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刚是哪家单位的销售,中杰安装部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在兴华公司提交的8张送货单中抬头有兴华公司,也有宏途公司,中杰安装部认为仅根据兴华公司提交的宏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兴华公司是与中杰安装部发生的买卖关系。2.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总额是221128元,但是兴华公司仅仅请求中杰安装部支付货款97985元,也就是兴华公司认可中杰安装部已经支付12万多,但是兴华公司没有提供中杰安装部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没有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杰安装部认为兴华公司不能证明兴华公司与中杰安装部的交易习惯、方式,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3.兴华公司已经认可中杰安装部给**刚的转账记录是支付公司的货款,那么中杰安装部一共支付**刚168880元,中杰安装部至少已经支付168880元,剩下5万多未支付,兴华公司请求支付9万多是不合理的。4.中杰安装部认为兴华公司提供的8份送货单中有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杰安装部立即给付兴华公司货款979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杰安装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兴华公司持有的送货单虽都有“***”字样,但送货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既有“浙江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又有“浙江宏途管业有限公司”,兴华公司主张中杰安装部对兴华公司支付过货款而尚欠货款97985元,但未向法院举证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及中杰安装部支付货款凭证,对中杰安装部举证的向兴华公司诉称的其业务员**刚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往来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虽持有送货单,但未能举证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仅以部分送货单载明兴华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浙江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华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兴华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刚系兴华公司员工,**刚代表兴华公司与中杰安装部发生买卖关系,劳动合同中可以体现**刚的岗位是销售岗位。
中杰安装部对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杰安装部认可**刚是销售人员的事实,但对其是哪一家销售不知情。
中杰安装部对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刚系兴华公司销售人员的事实。
二审查明**刚与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兴华公司的销售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兴华公司与中杰安装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华公司一审提交了由中杰安装部经营人***签字的送货单,虽然中杰安装部抗辩货物均是由案外人**刚提供,但同时又认为**刚的身份是销售人员,且也认可并非是与**刚本人进行交易,故**刚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兴华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是宏途公司,而宏途公司出具了代兴华公司发货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宏途公司也非合同相对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兴华公司与中杰安装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兴华公司主体不适格有误。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218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