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器电力安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23民初2183号之一
原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076642522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器电力安装部,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11号楼04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41822MA2QUDE7XK。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与被告广德县桃州镇中杰电器电力安装部(以下简称“中杰安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79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业务员**刚向被告提供电缆保护管等货物,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9798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中杰安装部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只跟一个叫***的人发生过电缆管买卖关系。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实际发生货款与尚欠货款有个差额,这个差额说明被告支付过货款。即被告向**刚支付过货款,是与**刚发生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付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送货单若干份,以及送货单名称为浙江宏途管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了经营者***银行账户与**刚之间的明细往来。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持有的送货单虽都有“***”字样,但送货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既有“浙江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又有“浙江宏途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兴华公司主张被告对原告支付过货款而尚欠货款97985元,但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货款凭证,对被告举证的向原告诉称的其业务员**刚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往来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送货单,但未能举证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仅以部分送货单载明原告名称变更前的“浙江安吉兴华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