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059号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1幢5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韩东。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空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辣诱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空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辣诱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麻辣诱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898.78元并支付利息(以253898.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长空建设公司与麻辣诱惑公司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长空建设公司为麻辣诱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关大厦4层429L的麻辣诱惑新中关麻小店装修。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等事项。2015年5月28日工程如期完工后,麻辣诱惑公司重新营业,却一直拖延结算并拒付装修款,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尚有工程款253898.78元未付。 麻辣诱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麻辣诱惑公司(甲方)与长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空建设公司为麻辣诱惑公司位于北京市新中关大厦4层429L新中关麻小店进行装修,工程面积572.31平方米;工程期限34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承包方式为图纸包死价,一次性包干制;工程总价为836000元,此价格为合同包干价,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外,此价格不予调整,工程竣工后,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确定增项价格,单价参照乙方的合同预算单价。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第一次付款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验证达到付款条件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167200元;施工总量完成50%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的15%,即125400元;施工总量完成100%前一周,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预算总价的20%,即1672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签署确认意见之日起作为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若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甲乙双方没有完成上述结算工作,甲方最多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65%;除预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款,余款甲方应在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每个月付给乙方结算总额的10%,直至付清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为止。 合同签订后,长空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4月30日,长空建设公司收到麻辣诱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200元;2015年5月25日,长空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125400元;2015年6月11日,长空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167200元;2018年2月26日,长空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609800元。 庭审中,长空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和减项,最终工程造价为1282892.97元,其中应扣除合同内减项143122.85元,麻辣诱惑公司另要求扣减276071.34元,双方因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分歧。现长空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按照麻辣诱惑公司曾要求扣减的金额核算工程价款。长空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部分变更洽商单及一份价格清单,长空建设公司称工程竣工后,已将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提交给麻辣诱惑公司,价格清单系麻辣诱惑公司制作,其中载明了麻辣诱惑公司要求扣减金额的具体明细,包括合同内减项143122.85元,审减金额276071.34元。长空建设公司称因时间久远,现无法出示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空建设公司与麻辣诱惑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长空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及减项,并就此提交了部分变更洽商单,其中包含有甲方人员的签字,现麻辣诱惑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对长空建设公司主张的装修增减项事实予以认可。虽然长空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但麻辣诱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反证,且长空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采纳长空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麻辣诱惑公司未支付装修费,长空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麻辣诱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诉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53898.78元,并以253898.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8元,由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