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
委托代理人钱小平。
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uslanBokov。
原告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德清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管道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2010年5月,双方又签订燃气供用协议,约定燃气价格为3.35元/立方米。2010年9月,根据物价局文件,燃气价格调整为3.7元/立方米。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管道供用气合同(增容)及补充协议,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燃气使用费185185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85185元及违约金55555.5元。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德清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事实。
2、工业管道供用气合同、燃气供用协议、德清县物价局文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燃气及燃气价格调整的事实。
3、应收气体明细帐、燃气收费通知单、燃气额度表照片,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燃气使用费185185元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起,原告(原德清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工业用燃气业务。期间,双方就燃气价格进行变更。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燃气使用费18518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德清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燃气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18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不超过未付款项20%的比例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185185元。
二、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7037元。
三、驳回原告德清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455.5元,财产保全费1724元,合计4179.5元。由原告负担321.5元,被告负担38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舟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