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2民初254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城F区。
法定代表人:黄界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杰,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斯特公司)、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祺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广州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许娟娟、被告广东祺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威斯特公司、广东祺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175.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87351.67元。事实和理由:***原来就在广东一带务工,主要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工程工作。2018年10月初,因工程建设缺乏人手,***将***带到广东其承接的工地务工。2019年3月初,广州威斯特公司承接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郭敦街58号商住楼的电梯加装工程,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承建,***安排***等人在该工地做事。2019年3月14日下午,***在施工时,由于广州威斯特公司提供的施工凳木方折断,致***从施工凳上跌落至地上受伤,即被送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骨折,并在该医院进行了初步处理。因为***、广州威斯特公司的建议和考虑到条件及费用问题,***于第二天返回汉寿县家中休息,并于2019年3月21日入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175.67元。***出院并经一段时间的康复休养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95天,护理期间75天,营养费给付期间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广州威斯特公司仅仅为***支付了广州医院的检查费用,对***的其他损失拒绝予以赔偿。广州威斯特公司已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广东祺商公司承建,***系受广东祺商公司雇请,应由广东祺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未予答辩。
广州威斯特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起诉状中自认是2018年10月初由***带到广东其承接的工地务工,***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才是接受劳务一方。***即使是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应是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广州威斯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广州威斯特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素社街道郭墩街58号加装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广东祺商公司,广东祺商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可以承接涉案工程,并且广州威斯特公司与广东祺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广东祺商公司包人工、包工期、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如施工过程中由广东祺商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广东祺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的受伤与广州威斯特公司无关,***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无法证明受伤与广州威斯特公司有关,或是因广州威斯特公司过错造成。3、***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应该自身注意提高安全责任,其因个人疏忽意外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提出的部分诉请金额明显过高,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威斯特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祺商公司辩称,***由***于2018年10月从汉寿带至广州务工,其中于2018年12月25日回老家,2019年2月25日回到广州继续务工。2019年3月14日下午,***电话通知徐靖杰,说***受伤了,徐靖杰于3月14日至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检查费用4000元,并要求***于3月14日下午3点带***至广州市海珠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过后,***要徐靖杰订购***回家硬卧火车票一张。2019年4月15日,***、***、徐靖杰三方就此事件进行协商,现场达成初步处理意向文件,徐靖杰已做到意向文件中的处理事项。根据事后了解现场经过原因,广东祺商公司提出如下疑议:1、***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已到位,现场施工安全系数非常高,并非高危作业;2、***受伤时,***正在五楼进行廊桥地板砖贴施工,***负责一楼搅拌水泥砂浆,并用电梯运输给***施工,并不需要使用梯子等工具;3、现场施工用具都是保持一致的,一般使用铝梯平台,与***描述不符;4、徐靖杰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徐靖杰与***的每个工地都采用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其中包含郭墩街58号工地,现场工人施工完全由***调度安排;5、徐靖杰与***无任何关系,并未有任何财务、工作安排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徐靖杰与***签订的《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广州威斯特公司与广东祺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加建电梯工程信息牌,广州威斯特公司对《协议书》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并不清楚该《协议书》,请求法院核实,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广州威斯特公司受伤,***是意外摔倒,并非因施工凳折断跌落地上受伤,医疗费没有明细清单,且应扣除农村医疗保险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只能证明***受伤的情况,对加建电梯工程信息牌认为不能证明***在该工地受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广东祺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认为没有明细清单,不清楚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手受伤有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广州威斯特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广东祺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祺商公司的建筑业资质等级资料,***、广东祺商公司均没有异议。
广东祺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与徐靖杰之间的结账记录、***、徐靖杰与***签订的《协议书》、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伤后的务工照片,***对结账记录认为系广东祺商公司与***所签订,与***无关,对施工现场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场所即为***受伤的场所,对微信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系广东祺商公司转给***的,***没有收到这笔钱,但***回汉寿的火车票系徐靖杰订购,对***伤后的务工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广东祺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广州威斯特公司对结账记录表示其证明目的请法院确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刚好证明了***认可其受伤与广州威斯特公司无关,对施工现场照片表示请法院核实,其公司不清楚现场情况,对***伤后的务工照片认为能够看清***在家务工的情况,其伤情已恢复得很好,***在田地里做事,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查,***提交的《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加建电梯工程信息牌,广州威斯特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资质等级资料,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首先医疗费发票并未要求附有费用明细清单,其次该医疗费发票治疗的伤情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并结合***的病历资料、伤情及相关专业知识等作出的综合评定,较为专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结账记录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结合***与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的当庭陈述,该结账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结账记录予以采信;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首先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所拍摄,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其次***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而广东祺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施工现场照片不予采信;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据广东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靖杰陈述该转账记录发生于徐靖杰与***之间,而***表示其并非收到事故赔偿款,因此该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广东祺商公司向***支付赔偿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微信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广东祺商公司提交的***伤后的务工照片,首先仅凭该照片远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的误工期的评定意见,其次仅凭该照片亦远不足以认定***因伤致残所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该务工照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初,***受***雇请到广东其承建的工地务工,2019年3月初,广东祺商公司承建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郭墩街58号商住楼电梯加装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从广东祺商公司处承接了该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并安排***等人在该工地作业。2019年3月14日下午,***在作业过程中因工地上的施工凳折断,导致其从施工凳上跌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前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9年8月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位及轻度嵌入,碎骨片分离,骨折线累及右腕关节面,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人6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全休15天。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郭墩街58号商住楼电梯加装工程由广州威斯特公司承建,广州威斯特公司与广东祺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州威斯特公司将该电梯加装工程的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广东祺商公司;广东祺商公司具有承建该井道土建工程的相关资质。
***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75.6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0791元[(36698元/年+14093元/年)÷2×20年×10%],***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8年10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广州市从事建筑业副工并租住在广州市,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26333元[(53886元/年+44693元/年)÷2÷365天×195天],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误工费;7.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579.6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雇请,在***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建筑业副工,其工作任务由***安排,报酬由***发放,其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地上的施工凳折断,导致其从施工凳上跌落地面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3157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广东祺商公司将本案所涉电梯加装井道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广东祺商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威斯特公司将本案所涉电梯加装工程的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祺商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广州威斯特公司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对***要求广州威斯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广东祺商公司辩称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已到位、***并不需要使用梯子等工具及现场施工用具一般使用铝梯平台等的意见,因其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315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负担602.5元,***、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妮
书记员李迎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