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6770号
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城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7900114R。
法定代表人:黄界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冼广雄,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杨庆松,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布衣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吴静,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杨庆松、吴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丹,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燕玲,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何婵,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彭锦霖,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晓静,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郭西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系被告郭西军配偶。
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冼广雄、**、杨庆松、吴静、梁燕玲、何婵、彭锦霖、陈晓静、郭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被告***、冼广雄、何婵、梁燕玲、陈晓静(同时为被告郭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庆松、吴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合同款项60000元。2、判令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4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众被告授权的业主代表于2018年11月19日就广州市番禺区南国奥园北京一路一区20号楼的旧楼宇加装电梯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了20180817YZF01的《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并于后期签订了《加装电梯补充协议书》。根据《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贵方)支付10000元作为本合同订金……;2、取得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报备后3天内,甲方(众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上述地址既有电梯的报备报建工作,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并向街道办理了施工报备,但众被告一直未按《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合同款项。原告认为,众被告逾期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己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了J20180817YZF01的《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众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庆松、**、吴静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合同款项60000元。(一)原告未履行《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未完成后续的工程施工、电梯安装,亦无法提供《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保义务,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二)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签署的一揽子假装电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履行报建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且至今未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责加建电梯的报建工作,但因被告失误,导致需三次递交申请,进度不符合业主预期。且存在报建资料丢失的情况。2、原告报建过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拒绝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最初递交的施工设计方案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规,需变更施工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量减少。但原告在报建完毕才告知被告设计方案变更的情况。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弥补被告损失,将电梯总价格从52.89万元减少为47万元。然而原告拒绝按双方协商一直的价格履行合同,也未提出其他解决方案,导致原加装电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次构成违约。3、原告私自扣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至今也未归还至业主。二、因原告违约导致加装电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当庭补充答辩意见:首先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第一根据双方的沟通过程,报建本身是原告免费提供的服务。在2018年11月签合同之前,系2018年9月原告就开始了报建工作,当时双方并未就报建工作对应的对价进行约定。其次,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施工备案,不符合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原告未履行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主要是电梯交付使用后3年的维修、保养,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款,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正是由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多次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一,一开始原告仅要求被告提供2/3住户同意书,并未要求提供面积2/3同意书,导致被告的第一次申请被驳回,原告作为专业的家装电梯公司不应该有此失误。违约行为二,因电梯设计方案不合规,导致第二次申请被政府驳回,原告亦未提前告知被告,加装电梯报建方案的修改,将实际减少施工的工作量。违约行为三,因为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报建资料多次出现丢失的情况,原告不仅未提前告知业主资料丢失的情况更是私下伪造业主签名。正是由于实际施工量的减少以及伪造业主签名的情况,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合同造价的变更,双方进行了现场会议协商,合同总造价减少,以及原告同意支付就伪造业主签名同意支付歉意金。被告根据双方明确协商的内容,起草了协议文本,并发到了双方的工作群中,原告的黄界培也允诺将予以盖章。协议文本是双方根据协商确定的结果起草的内容,并未提出新的内容,盖章只是一个形式,原告应当根据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且黄界培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黄界培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然而原告出尔反尔,拒绝履行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内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陈晓静、郭西军辩称:首先第一,电梯公司。对加装电梯的业务,第一点是,要业主能够取得规划局的批复,才有可能开始整个工程,所以很多电梯公司找到我们业主,都是以免费先协助进行报建,作为开拓业务的一个点。那么威斯特电梯公司当时找到我们之后,负责跟踪的是一个姓杨的经理,也是承诺免费协助业主先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由于他们不专业,而且是导致中间人员变动,一直没有通知过业主,所以在2018年的9月份一直到2019年的2月份,才正式启动了报建工作;第二点,我们双方一共签了四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是原告签署的,也就是他所在诉状中提到的,电梯的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和电梯服务合同,还有一份电梯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的子公司工程公司所签署,造价最高的恰恰是工程施工这份合同。那么这四份合同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所提出来的,那么我们这个工程其实根本就还没有开始,所以四份合同都还没有到履行的条件成就这个阶段。第三点,不能说合同履行在报建过程当中,也就是合同履行之前的必要条件要成就,我们要拿到规划许可证这个阶段。原告是一而再再而三因为他的过错,导致我们整个的报建时间拉长了将近1年半的时间,而且我们报建了确切说递材料是四次,报建真正的有答复意见的是三次,而前面两次都是因为原告不具有专业的服务的能力,导致被退回。最恶劣的是,冒业主的签名,包括他们内部的交接文件和业主之间交接文件,都有冒名我的签名。第二个假冒了我们邻居401的递到规划局里面的签名,我们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这个行为非常恶劣,导致401的业主,而且是在他的所有的房产资料的,还有身份证资料上面去冒签名,导致401业主报警,后因为我们需要401业主去协助提交资料,但是401不参与这个电梯的加装,他不使用电梯的,但因为我们的户数和面积需要达到2/3以上,都需要他的协助和帮助,所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电梯公司也就他们朱总是亲口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同意赔偿10000元钱,这个钱我们业主先付了,到时候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我们再进行协商。因此我们赔偿了401业主1万元,而且1万元是由我们三位业主代表三家来分摊的,这个都有证据来证明。那么最后一点,双方真正刚才像对方代理律师所讲的,矛盾的起点在于我们已经协商好的内容,就说当时因为他们不专业,造成第一次的报建方案被规划局给否掉了,那么重新进行规划设计之后,作为专业公司并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告知我们工程量有多少,是缩减了工程造价,降低了多少都没有。那么在拿到规划许可证之后,第一我们必须把造价把合同的金额协商清楚确定下来之后,我们才进行施工备案。第二,进行施工备案。第三,解决102空调这个问题。第四,不存在对方律师所说的勘查,都没有开始施工,它勘查什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界培到现场和我们来沟通开工之前要解决的问题协商确定了所有造价的金额,以及对于401赔偿的10000元钱的分担问题,当日我就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了补充协议两份,一份是关于造价调整的补充协议,一份是关于401补偿分担问题的补充协议,均是根据当天下午协商的结果固定下来而已。起草完之后,也发到了我们双方的工作群里面,对方两个股东,其中一个法定代表人黄界培和另外一个主要的股东朱鹏旋都在群里面,对协议进行了认可,在一周之后朱鹏旋才拒绝要履行我们之前已经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从而导致我们的施工备案是没有完成的。施工备案也就是说刚才讲它有两个主体,必须是他的工程公司去街道进行施工的,进行一个备案,所以才导致了今天的矛盾的存在。因此我希望对方提醒原告要确定,究竟你是起诉的哪一份的协议,因为当时签了四份跟你有关的,你签署的是三份,而三份里面跟电梯生产和电梯安装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关系,那么服务合同也是电梯生产之后,安装之后的后续的维保的服务,所以原告要明确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哪一份合同所提出。最后一点,在原告的违反当时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去履行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协商。你不同意你反悔了,但是你总得有一个其他的方案出来,因为减少工程量,减少造价,这个是双方已经都认可的,包括401的问题要分摊也是认可的。如果你对达成的,即便你对达成的已经承诺的这个数字金额有异议,也应当提出你的方案,继续和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至此在2019年的11月份之后,只说了一句,我不同意之后没有再主动联系过被告的任何一位业主,或业主代表。因此我们认为所有的责任应当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以至于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在半年之后,也就是2020年5月份又重新找了其他的电梯公司来完成电梯的加装工作在这里我想说今天来到现场的基本上是我们参与电梯安装的街坊,之所以要加装电梯就是因为是民生的一个基本的需求,业主本身都是弱势的一方,他不具有专业能力,而且业主的户数又多,人数也多,众口难调,我们去协调整个工作,我们三个业主代表去协调工作也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克服了重重的困难,和电梯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的内容,电梯公司出尔反尔,造成整个的工程滞后了很长的时间,到现在我们应该是下个月应该基本上才能够完成电梯安装,导致楼上基本上70岁以上的都有四户,60岁以上的基本上家家都有,上楼生活非常的不便利。原告的行为也损害到被告的利益,我方也提起反诉。
被告***、冼广雄、何婵、梁燕玲辩称:同意杨庆松、**、吴静、陈晓静、郭西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锦霖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冼广雄、**、杨庆松、吴静、梁燕玲、何婵、彭锦霖、陈晓静、郭西为广州市番禺区南国奥园北京一路一区20座大楼各不同单元的业主。上述业主连同302号房单元两位业主商议加装电梯,并授权冼广雄、梁燕玲、陈晓静作为代表,全权行使加装电梯项目的“送案、领案及沟通协调工作、签署相关文件”,十被告及302房两位业主均在授权书签名按指印确认,但该栋楼的401房业主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2018年11月19日,被告陈晓静、梁燕玲、冼广雄代表十被告(甲方)与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由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为涉案20座提供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加装电梯工程设计服务;在设计方案得到甲方正式书面确认后,乙方开始报建工程,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开工备案;电梯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的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价格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合同订金,乙方开始设计报建工作,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批前公示,乙方将全额退还订金10000元;取得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报备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余款50000元;甲方责任包括:按合同准时付款,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而造成的服务工期延迟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提供完整的申请、申报、报建相关资料(包括清单:2/3住户同意书、足够的调档资料,与业主、第三方的沟通资料等);乙方责任包括:负责本合同地址加建电梯的设计、报建工作,首年维护保养工作及首年电梯责任保险费用;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各阶段款项给乙方,则甲方须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顺延服务工期;延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0%,甲方超过合同付款期限60个自然日仍未付清拖欠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约违约金;如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报建延误,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延迟交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无故单方终止服务或甲方单方中途要求停止服务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30%赔偿守约方损失。合同中载明“关于第二年维护保养费说明:一年维保期满后,乙方可提供有偿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具体如下:半包维保价格为500元/月,大包维保价格为1200元/月……(半包指包括100元以内配件免费,主机、变频器包修三年,但不包括照明灯具;半包配件清单见附件,但不包括第二年的电梯监督检验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同日,陈晓静、冼广雄、梁燕玲还代表十被告(甲方)与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及《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其中《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十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WSETEC梯形为E600-C乘客梯一台,设备总价格为92800元,该价格仅含电梯设备费,应在工程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施工报备后三天内支付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井道主体封顶,电梯设备进场前三天内支付,原告应在工程土建基础完成后35个工作天内完成电梯设备生产,违约条款与《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的基本一样。《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威斯特电梯公司为十被告安装上述电梯价格为30000元,该价格含电梯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付款期限与《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的约定一样,安装施工期限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电梯进场后15个工作天;违约条款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样。另据双方确认,十名被告又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威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加装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电梯井道的建设工程权利义务。
在《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2018年11月30日,被告梁燕玲、陈晓静代表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加装电梯补充协议书》,就《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约定补充: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负责电梯交付使用后首年内的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及第二、三年半包维修保养服务(并附易损配件清单),但不包括:第二、三年的电梯监督检验费及保险费用;就《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补充:电梯为贯通门设计。2019年8月5日,被告梁燕玲代表十被告与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签订另一份《加装电梯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统一赠送摄像头一个(不含安装及配送费)。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20号楼加装电梯事项,在合同签订前就建立微信群,在里面沟通、通报加装电梯事宜。在合同订立前,原告就已开始指导业主推进该项工作,包括调档、测绘、设计等,2019年4月24日,双方已准备向政府部门递交加装电梯的审批报建资料,原告公司员工郑*芝签收包括授权委托书、同意书原件,401房女业主户口本户主页、户籍页、房产证复印件一式三份等含其他业主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一批。2019年5月5日,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第一次向规划部门报建。2019年5月13日,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告知被告,规划局反馈面积不满足2/3,需补交302房业主的资料,并表示302房业主一直按同意的操作,但未收到302房业主的资料。2019年5月16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19〕4523号《关于暂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函复称涉案20栋加建电梯占相邻小区现状绿化,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尽量减少占用现状绿化,建议优化报审方案后再送审,并决定不予核发涉案20座住宅楼改建(加建电梯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月23日,原告通报被告上述函件的情况,并称“规划说现在电梯占用绿地,希望能不占用,问还能不能调整,沟通了几次后,最好就约好规划局的人直接去现场大家再复核确认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的程璐称“跟规划局谈好了,他们还是希望把电梯塞进去一些,我们又重新复核了现场,主要就是4楼两个阳台间有一条小横梁,我们会跟设计院再确认下,如果确定可以打掉,那就改一个塞进去的方案再包进去就行了,规划说没有其他问题了”。6月10日,被告陈晓静要原告确认新的方案是否一楼的梁不用拆除、四楼的梁拆除对安全是否没有任何隐患,以及是否需安全评估的问题。原告公司程璐回复,一楼四楼的梁都可以直接切,如规划局无要求做安全评估就不做,并表示现在尽快催规划局的廖工程师看新改的图纸方案,尽快入案。陈晓静表示,已致电廖工,廖工说今晚或者明天抽空看。6月17日,原告公司重新出好图纸。6月19日,原告公司带同被告之一到规划部门进行第二次报建。2019年7月4日,双方收到政府部门颁发的涉案20座挂加建电梯的公示牌。期间,双方签订了前文第二份补充协议。原告准备资料,计划9月23日再次递交报建资料,但发现401房的资料不齐。10月1日,被告陈晓静回复“401现在不愿意提供了,要求你们公司找出她原来签字的那份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吴兵回复“节后回公司找一下,到时候再和你们联系。”但仍未找到。期间,被告中三名业主花费10000元,再次取得相关资料。11月14日,被告梁燕玲告知原告公司朱鹏旋“我们给了401业主一万钱,她愿意给资料了。”11月18日,双方再一次递件报建。2019年12月5日,原告告知被告涉案20座取得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设计施工方案已修改,涉及到《加装电梯井道工程合同书》的造价是否应减少问题。12月16日,被告陈晓静向原告提出“第一,需要确认电梯方案修改后的造价,以便我们业主代表知会其他业主,并向其他业主收取款项。第二,造价确认后,需要尽快做施工备案。第三,需要您这边尽快施工,并协助解决10空调事宜”(本院注:“10”应该是102房的笔误),并催促原告尽快开会落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界培回复“收到,好的”,并要求下属本周内安排会议,并落实有关调整后的造价。12月18日,双方举行开工前会议。当天陈晓静在微信群向原告分别发了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电子版,并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界培查收。其中《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电梯施工方案变更,电梯总价格调整为47万元。《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401业主的歉意金,被告三位业主代表已向401业主支付10000元的歉意金,原告公司同意分担5000元,并在签署本协议当日向与被告业主代表支付。黄界培表示收到并称“明天就落实“,并在次日陈晓静询问合同盖章情况时,于12月20日回复“已拿回厂里。明天盖章”。12月22日,被告陈晓静与原告公司朱鹏旋沟通两份协议问题,朱鹏旋表示不同意上述两份协议,称连廊造价是赠送的不应减价,且让其公司赔偿5000元给401业主不合理。至此,双方产生纠纷。电梯销售、电梯安装、井道工程等合同没有履行。诉讼中,被告称已于2020年5月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电梯安装。
各被告主张原告在报建过程中存在丢失业主资料及冒签业主名字的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中2019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称资料没问题,已齐全,之后又提出302房第一次没有交资料。但经复查原告公司员工郑*芝于2019年4月24日签收的材料清单中确无302业主的相关资料。2019年9月20日,陈晓静告知原告公司朱鹏旋,401业主至政务中心调取资料发现,房产证上的签名非其签名,非常生气,担心资料被违法使用,考虑报警处理,希望原告公司配合。朱鹏旋回复“我会配合,明天回你”。另被告还提供陈晓静与401业主的沟通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为解决401业主签名被冒签的问题,被告方已支付“歉意金”1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早于《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签订即建立微信群开展报建前期工作,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报建服务应为免费提供的,且原告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变更电梯方案,在同意降低加装电梯总价格后又反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告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返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支付10000元歉意金等损失。该邮件于2020年5月11日由“他人代收”。
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提供设计、报建服务,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款项6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8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小区20座成立加装电梯管理小组,本案的被告授权梁燕玲、陈晓静、冼广雄行使加装电梯项目的沟通、签署相关文件等事项。故梁燕玲、陈晓静、冼广雄就加装电梯签署的合同及沟通行为对其他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共提供三份合同,分别为《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及《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本案的争议的标的为涉案小区20座加装电梯的设计、报建事项,应以《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加装电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的服务内容为“加装电梯工程设计、报建、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开工备案,电梯首年的日常维保保养服务、承担首年电梯责任保险费用”,合同的总价款为60000元。但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目前仅完成涉案小区20座加装电梯的设计、报建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未完成电梯首年的日常维保保养服务及承担首年电梯责任保险费用,故未完成部分的服务费用应相应予以扣除。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维护保养费中的“大包”维保价格(1200元/月),首年的维保保养服务费酌定为14400元。施工报备及首年电梯责任保险费用酌定为3000元。则各被告共应向原告威斯特电梯公司支付设计、报建等服务费用42600元。
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冒签401房的签字,导致401房业主不再提供材料报建,为促进加装工程的推进,被告额外花费10000元。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界培协商,并出具《歉意金分摊协议》,协商由原告承担歉意金5000元。黄界培在微信中没有表态同意该协议,只表示“明天就落实”、“已拿回厂里。明天盖章”。表明要以其所在公司盖章为准。最后,原告不同意盖章,因此《歉意金分摊协议》尚未成立。但原告确实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了资料保管不当,甚至引起个别业主名字被冒签等争议,导致各被告意外地损失10000元,再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5000元。扣减该5000元,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7600元。各被告抗辩原告设计、报建服务为免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履行合同行为确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广雄、**、杨庆松、吴静、梁燕玲、何婵、彭锦霖、陈晓静、郭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加装电梯服务费376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746元,被告***、冼广雄、**、杨庆松、吴静、梁燕玲、何婵、彭锦霖、陈晓静、郭西军共同承担850元。被告***、冼广雄、**、杨庆松、吴静、梁燕玲、何婵、彭锦霖、陈晓静、郭西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850元,逾期不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