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界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斯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审核***与***商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事实与理由:***与***商公司存在着实质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所有施工工程已基本由***商公司支付完成,在此事件中***采取逃避、不露面等行为,不想负起应有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追加徐靖杰为本案当事人有误;***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叫来的,但是工作内容、吃饭住宿均由徐靖杰安排,***并未参与分包。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商公司和徐靖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威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威斯特公司、***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175.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8735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初,***受***雇请到广东其承建的工地务工,2019年3月初,***商公司承建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郭墩街58号商住楼电梯加装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从***商公司处承接了该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并安排***等人在该工地作业。2019年3月14日下午,***在作业过程中因工地上的施工凳折断,导致其从施工凳上跌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前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9年8月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位及轻度嵌入,碎骨片分离,骨折线累及右腕关节面,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人6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全休15天。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郭墩街58号商住楼电梯加装工程由广州威斯特公司承建,广州威斯特公司与***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州威斯特公司将该电梯加装工程的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商公司;***商公司具有承建该井道土建工程的相关资质。
***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75.6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50791元[(36698元/年+14093元/年)÷2×20年×10%],***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自2018年10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广州市从事建筑业副工并租住在广州市,故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26333元[(53886元/年+44693元/年)÷2÷365天×195天],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误工费;7.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57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雇请,在***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建筑业副工,其工作任务由***安排,报酬由***发放,其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地上的施工凳折断,导致其从施工凳上跌落地面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3157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劳务工程的相应资质,***商公司将本案所涉电梯加装井道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商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威斯特公司将本案所涉电梯加装工程的井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商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广州威斯特公司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对***要求广州威斯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公司辩称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已到位、***并不需要使用梯子等工具及现场施工用具一般使用铝梯平台等的意见,因其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13157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负担602.5元,***、***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争议焦点为***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的雇主,没有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依法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