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8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7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419.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亚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19.28元。三、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19.2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员工档案表》、《欢迎新员工函》的内容已基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2017年7月被上诉人未来上班,上诉人不可能支付7月份工资给被上诉人。《解聘通知书》中“薪酬福利截止日期至2017年7月31日”的本意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虽以工资形式支付,但7月份工资款项的性质实际是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员工守则,拟证实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薪资等规定),《员工档案表》中被上诉人亲手签字认同公司的规定及制度,一审判决认定《员工档案表》、《欢迎新员工函》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必备条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员工守则与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且在职期间没有见过员工守则,也没有签名,该员工守则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实的内容。
本院认为,《员工档案表》中上诉人填写的试用期及薪酬待遇内容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已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欢迎新员工函》性质为对新进员工进行岗位、职责范围等介绍的公示性文件,未体现出双方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文件也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如上,同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员工守则》并不具有合同格式和性质,故上述文件资料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单方以公司业务方向及组织架构方面需要全面调整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解聘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其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无需支付补偿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由上亦明显可见本案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在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及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支付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林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