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752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67475N。
法定代表人:许志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萍,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7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NE21T。
法定代表人:石书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闽联公司)与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萍,被告南平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恒大公司立即支付泉州闽联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3,664元及利息(以213,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南平恒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南平恒大公司向泉州闽联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301391000147202006176602XXXX,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7日,票面金额为213,66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收票人为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汇票于2020年6月17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泉州闽联公司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但南平恒大公司拒绝兑付。南平恒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泉州闽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泉州闽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泉州闽联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南平恒大公司辩称,1.泉州闽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提示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案涉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泉州闽联公司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否则南平恒大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泉州闽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若泉州闽联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南平恒大公司认为其无权请求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综上,泉州闽联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曾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泉州闽联公司对南平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南平恒大公司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州闽联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打印件一份、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2512号《公证书》一份、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情况截屏件二份。南平恒大公司除对当庭提交的提示付款截屏件未予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南平恒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泉州闽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平恒大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20年6月17日向泉州闽联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301391000147202006176602XXXX;出票日期:2020-06-17;汇票到期日:2021-06-17;票据金额为213,664元;出票人:南平恒大公司;收票人:泉州闽联公司;承兑人:南平恒大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6-17。2021年6月17日、6月25日,泉州闽联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向南平恒大公司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均被南平恒大公司驳回,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泉州闽联公司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足额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南平恒大公司于出票当日即对该汇票予以承兑,现汇票已到期。在泉州闽联公司提示付款后,南平恒大公司拒绝付款,泉州闽联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因此,泉州闽联公司要求南平恒大公司支付该汇票项下的汇票款213,664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13,664元及利息(以213,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80元,减半收取2,309.40元,由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礼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