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8653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674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7614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人防公司)与被告晋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联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置业公司立即向闽联人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9854.46元及利息(以1298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9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置业公司向闽联人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30539722306220200423623480773,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票面金额为129854.4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置业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收票人为闽联人防公司,汇票于2020年4月23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闽联人防公司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置业公司拒绝兑付。
**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不应获得支持。根据闽联人防公司提供票据的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由于闽联人防公司并未提供其在票据到期十日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闽联人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出票人**置业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397223062202004236234807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收票人为闽联人防公司,票据金额为129854.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闽联人防公司先后于2021年4月23日、7月1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置业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置业公司均予以驳回。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闽联人防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信息等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闽联人防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并已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即2021年4月23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其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置业公司追索。关于闽联人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闽联人防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辩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29854.46元及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5.5元,由被告晋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