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819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674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728F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人防公司)与被告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联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联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251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恒晟公司向闽联人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3013910XXXXXX55191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面金额6251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收票人为闽联人防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闽联人防公司***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拒绝兑付。恒晟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闽联人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恒晟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闽联人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一份、(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2512号公证书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一页,欲证明2021年1月14日,恒晟公司向闽联人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251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汇票到期后,闽联人防公司***公司提示付款,***公司兑付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核对,本院对闽联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230139100XXXXXX519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251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晟公司,收票人为闽联人防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不得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4日,闽联人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前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6月7日,闽联人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闽联人防公司表示恒晟公司向其购买人防设备产品用于莆田恒大御***人防工程设备安装项目,恒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闽联人防公司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闽联人防公司在合法取得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7月1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的期限。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闽联人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恒晟公司行使追索权。闽联人防公司要求恒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251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251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3元,减半收取为707.15元,由莆田恒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