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1民初3959号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6747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和平中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137671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闽联公司)与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晋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935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结欠货款93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JCZY-工程-001,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设备用于“晋创城市广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263508元。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晋创城市广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人防项目已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508元。
被告晋创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人防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设备用于“晋创城市广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证据2即工程结算审定表1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确认结算价为4263508元。证据3即催款函、邮寄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证据4即回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21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3508元。证据5即律师函、邮寄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以生产、销售、安装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防护密闭门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房地产开发、中介;物业管理未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CZY-工程-0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防设备用于“晋创城市广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10%的备料款。2、门框及通风设备预埋件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人防门门框及通风预埋件进场后,如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预埋件进场60天后仍无法安装,则甲方应在第61天无条件按合同约定的30%进度款,支付给乙方)。3、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4、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5、该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的95%工程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在福建省××室防护设备电子注册系统上注册。6、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双方并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后经双方审定确认合同结算价为426350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508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催讨上述欠款。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3508元未能支付,并表明公司将竭力争取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款项。此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委托于2022年1月25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35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508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7元,减半收取1068.85元,由被告***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泉州市闽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