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512号
原告:***,男,1984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诚,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路23号1栋2单元附3号。
法定代表人:冯兆亮,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彭婷婷,女,1983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92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彭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12日、2017年0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0元,第三人彭婷婷系被告股东实际经办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主张返还920,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人彭婷婷以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彭婷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0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减半收取6,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光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夏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