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115执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3月2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路23号1栋2单元附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黔011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816965.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9月12日、10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银行零星存款(已冻结但不足额),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提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调查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
3、2018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8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贵州中建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经本院约谈,同意终结上诉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黔0115执8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云
审判员闻云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卢大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