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11执352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星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关于***与安徽星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xxxxx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14.00元,现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6217xxxxx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1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