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天利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2015)曲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以为便于双方继续合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天利炉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利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