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民终8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焦炉环保设备供货协议书》约定,质保期自交付使用运行72小时起算,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未予支持是否妥当;在一年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设备交付两年之久后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损失是否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0元,退还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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