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4民初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宁村南晋韩路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
法定代表人:屠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长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山西长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33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息;120.033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一审当庭变更内容如下:1.原告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中,50万元变更为45万元,120.033万元变更为125.03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组装、调试5.5米侧装煤焦炉配套装煤出焦、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除尘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减合同价款50万元,合同执行价125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前,被告分四次支付80%的工程款1000万元;调试运行72小时,至试运行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开始施工;2011年8月20日至24日,成功地进行了72小时调试运行。2012年3月27日,整套环保除尘设备经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2年4月1日,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2月14日,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967万元,尚欠原告170.033万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即便如此,为了提高除尘效果,原告还免费为被告增设一套装煤除尘地面站,价值1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的设备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其排放标准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对于剩余的质保金按法律规定无权主张给付。二、原告设计施工的除尘系统并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焦炉全负荷生产下的排放标准检测,其施工至我方改造期限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并非170.033万元,仅是125万元。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河北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承包的项目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2.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反诉原告原一审当庭撤回反诉的第一项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焦炉配套装煤出焦、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除尘设备项目,总费用1250万元,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但被反诉人并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施工的项目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反诉方按照合同约定提出30余项整改要求,但被反诉人至今仅仅对其中的13项进行整改,且工程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排放标准严重超标,导致多次被当地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仅罚款金额就高达数百万元,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原告)山西长林公司辩称,河北永顺公司诉请答辩人“对承包的项目进行整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有如下三点:一、答辩人为永顺公司建成除尘设备并交付使用,当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超过质保期。首先,答辩人依据与永顺公司合同约定,2010年6月28日起,为永顺公司施工建设焦炉装煤出焦地面除尘站(煤气燃烧式、外吸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消烟除尘设备系答辩人生产、施工的非标环保设备。双方在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该设备的排放标准(即质量标准)。该设备安装竣工后,答辩人于2011年8月20日至当年8月24日成功实施72小时运行后,交付永顺公司使用。该设备于2012年3月27日经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同年4月1日,经永顺公司、设计单位、答辩人及监理单位四家共同验收,确认该除尘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将该设备质量鉴定为良好,结论为合格(见证据五)。据此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所安装的消烟除尘设备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经四方验收合格。其次,该除尘设备于2011年8月24日72小时成功调试运行后,已交付永顺公司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该套系统的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自设备运行72小时起算,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算,至2012年8月24日质保期已满。至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达一年半之久。众所周知,设备质保期满后,如果该设备发生故障,可以由施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但各种改造维修费用均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因此,质保期已满,答辩人没有为永顺公司出资改造设备的义务。二、永顺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通过招投标形式,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前,已对答辩人设计、施工的除尘系统进行了煤气回收式除尘升级改造,即升级为焦炉高压氨水负压回收煤气除尘设备(回收式、内吸法),故其申请鉴定的设备已不是答辩人设计、施工的原始设备,答辩人对永顺公司改造后的设备没有义务整改和赔偿。永顺公司在实际使用答辩人建成的煤气燃烧式除尘设备过程中,得知如果将原除尘设备升级为高压氨水负压回收煤气式除尘,可以显著提高经济效益,便委托河北石环环境评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除尘设备升级可行性研究报告(据博亚公司《鉴定报告》)。依据这个报告,永顺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除尘工程升级改造工程招标,邀请包括长林公司的8家单位参加投标。当时,我公司投标后未中标。试想,如果我公司建成的原除尘设备不达标,永顺公司当时不仅不索赔,反而邀请我公司参加他们的除尘设备升级改造投标,这符合逻辑吗?永顺公司招标后,未经答辩人许可,于2013年4月23日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将答辩人设计施工的煤气燃烧式除尘设备升级改造为高压氨水负压回收煤气式除尘设备(见永顺公司2014年2月1日的申请书及博亚纠鉴字(2016)第5号鉴定报告)。而鉴定机构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在明知永顺公司的设备已经另行改造,已不是答辩人所设计、施工的原始设备,但其仍然在两次鉴定报告中将鉴定对象认定为答辩人所设计、施工的原始设备。如此鉴定报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既不客观,又不科学,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永顺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永顺公司诉请赔偿的依据是博亚纠鉴字(2016)第5号鉴定报告,而该报告所认定损失的依据,却是永顺公司所提供的北京首重联冶金科技发展公司承建的除尘设备升级改造的投资费用430万元以及所谓的改造期间停工人工工资损失。而永顺公司的设备改造升级,是根据自身需要而实施的经营性行为,而且答辩人也参加了该公司的升级招投标。由此可见,永顺公司后来进行的焦炉高压氨水负压回收煤气除尘设备改造升级,与答辩人原来施工的煤气燃烧式除尘设备施工是不同工艺路线的两次改造,后来的升级改造完全是另外一次经营行为。因后来的回收煤气式改造所花费的费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费用根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永顺公司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山西长林公司提交的72小时运行记录报告,只是载明了试车运行的起止时间,并无其他数据,不能证实运行期间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除尘标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山西长林公司提交的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监测报告,加盖了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测试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故对其设备监测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3.山西长林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内容没有显示相关数据,亦未涉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监测报告,其不能对抗上述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故本院对其设备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山西长林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河北永顺公司设备处写的感谢信,可证明此前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经山西长林公司派人修理后可正常运行,不能证实运行后的相关数据是否经监测达标,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5.山西长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7日地面除尘站开车前粗验报告,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此报告送达或告知山西长林公司,本院不予采信;7.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唐山环保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的票据各三份,可证实因为消烟除尘系统存在除尘不到位、不能正常运转、没有采取有效除尘措施等原因在质保期被环保部门罚款,本院予以采信;8.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项目简介以及生产日报表,是其单方所制作,本院不予采信;9.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与山西紫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10.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河北博亚科技事物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亚纠鉴字[2015]第2号《鉴定报告》,山西长林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设备是被告方(指河北永顺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改造后的设备,不是原始设备”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答复,河北博亚科技事物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博亚函字(2016)第67号说明函,其称“2、现场检测时,标的物为原设备,新制作的设备尚未启动,故此,检测气体仍为山西长林公司除尘设备收集并按工艺流程净化后的气体”,并且本院在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察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派人到场的通知书,但山西长林公司未派人到场。因此,本院对说明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山西长林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除尘效果超标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述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监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设备主要部件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的鉴定结论,山西长林公司未能提交采购电动机发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采信;11.河北永顺公司提交的博亚纠鉴字[2016]第5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有相关合同及票据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山西长林公司与河北永顺公司签订了《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长林公司为河北永顺公司设计、制造、组装、调试5.5米侧装煤焦炉配套装煤出焦、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除尘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减合同价款50万元,合同执行价125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前,河北永顺公司分四次支付80%的工程款1000万元;调试运行72小时,至试运行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长林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开始施工,2011年8月20日至24日,经过72小时调试运行。2012年3月27日,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本案环保除尘设备作出唐环检测(气)(2012)第012号监测报告,测试结果中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kg/h)除尘后为6.27。2012年4月1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2013年4月16日前,河北永顺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山西长林公司派员工对风机进行了大修、安装找正,同时对其他设备也进行了修理。截止2012年2月14日,河北永顺公司累计支付山西长林公司工程款1079.967万元,未付170.033万元(含质保金1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永顺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对被申请人按照2009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为申请人设计、施工的装煤、出焦“二合一”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项目和提供的设备实际除尘效果是否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以及其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鉴定。二、在第一项鉴定的基础上如果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鉴定单位出具博亚纠鉴字[2015]第2号鉴定报告,其中综合分析3、设备制作方面的问题:(1)合同约定除尘风机电动机制造厂家为佳木斯电机厂,实际施工为武汉卧龙电机厂生产的电动机。……该设备两台电动机均不是技术协议约定厂家产品。……(3)按《技术要求》约定,除尘风机应处于调整运行阶段,即除尘风机风量处于最大值状态。实际发生风量低于设计最小风量,不能满足焦炉生产需配套的消烟除尘要求,因而检测现场出现了多个安全阀超压自动打开、大量荒煤气外喷的现象。4、山西长林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的5.5米焦炉装煤、出焦“二合一”烟尘净化设备。河北润峰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比:部分指标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部分指标不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具体讲就是排放标准中分为排放浓度和排放速度,即单体指标和总量指标,两种指标不能割裂,不能单独评价。总量超排也不符合排放标准。鉴定意见:1、山西长林公司设计制造的5.5米焦炉消烟除尘设备的除尘效果已超出合同约定排放标准,且设备主要部件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2、河北永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建议就该项目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后再行计算经济损失。在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损失范围的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由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博亚纠鉴字[2015]第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对河北永顺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如下:1、设备投资费用430万元。2、改造期间的停工人工工资损失:每人每月1614.22元(建议改造设备期间临时放假的工人工资按标的物的生产人员现有发放工资的人数及标准计算),实际临时放假,请河北永顺公司提供履行的花名册据实结算。3、其他损失由于缺少相关数据,暂未列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博亚函字(2016)第67号说明函,说明“……2.现场检测时,标的物为原设备,新制作的设备尚未启动,故此,检测气体仍为山西长林公司除尘设备收集并按工艺流程净化后的气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长林公司与河北永顺公司签订的《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长林公司设计建造的焦炉消烟除尘设备于2011年8月20日至24日经过72小时调试运行,按照上述合同第五项工程价款与结算的约定“设备72小时运行结束,试运行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此节点河北永顺公司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双方合同价款由1300万元调整为1250万元后,河北永顺公司应支付11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79.967万元,尚欠450330元,故对山西长林公司要求河北永顺公司支付450330元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第三项适用标准中双方对颗粒物、二氧化硫、Bap的具体数值进行了约定,其中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二氧化硫排放速度(kg/h)为4.3。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所作监测被告的测试结果中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kg/h)除尘后为6.27,高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数值。此后,该焦炉消烟除尘设备经司法鉴定,其除尘效果亦被鉴定为已超出合同约定排放标准,且设备主要部件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因此10%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山西长林公司要求河北永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设备经北京首重联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改造实施,通过河北永顺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设备投资费用为430万元,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改造方案可行,对河北永顺公司要求山西长林公司赔偿其损失4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北永顺公司主张改造期间因停工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70万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原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77元;反诉费23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24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郑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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