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郝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宁村南晋韩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重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长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对于重工公司属于单务合同”,并认定重工公司没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长林公司交付设备是本案三方设备供货合同项下长林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重工公司履行了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但长林公司未如约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违反了三方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三、重工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诉请长林公司返还设备款,承担违约责任,具有请求权法律基础,二审判决依据所谓民法理论认定“重工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林公司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所签《协议书》系经三方设备供货合同项下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涉嫌事后补签伪造。五、重工公司的新证据《长林-洪达业务往来公证书》,证明长林公司与洪达公司早在本案项目之前就已有很多商业交易,业务及资金往来频繁,彼此之间存在本案三方设备供货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六、二审判决认定“重工公司主张长林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该2768.7万元系因与洪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实”,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系总承包及融资租赁项下的设备买卖法律关系,并非资金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案涉《山东洪达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一)》《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150t/h干熄焦余热利用节能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一)》约定了重工公司向长林公司付款和长林公司收款后向重工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及若长林公司违约,需要向洪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而没有约定长林公司向重工公司返还货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林公司将重工公司主张返还的2964.7万元中的196万元购买了风机,并交付洪达公司,将另外的2768.7万元转付洪达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方,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洪达公司对长林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长林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重工公司向长林公司主张返还合同价款2964.7万元及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重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长林公司-洪达业务往来公证书》,拟证明在重工公司参与本案总包工程项目之前后,长林公司与洪达公司之间就已有很多业务往来、资金往来及买卖购销关系,彼此之间具有资金给付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相关内容来自媒体的报道,且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重工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重工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长林公司与洪达公司所签《协议书》涉嫌事后补签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重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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