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1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山西长林公司与河北永顺公司签订了《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长林公司为河北永顺公司设计、制造、组装、调试5.5米侧装煤焦炉配套装煤出焦、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除尘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减合同价款50万元,合同执行价125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前,河北永顺公司分四次支付80%的工程款1000万元;调试运行72小时,至试运行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为总造价的10%,即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长林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开始施工,2011年8月20日至24日,经过72小时调试运行。2012年3月27日,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本案环保除尘设备作出唐环检测(气)(2012)第012号监测报告,测试结果中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kg/h)除尘后为6.27。2012年4月1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2013年4月16日前,河北永顺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山西长林公司派员工对风机进行了大修、安装找正,同时对其他设备也进行了修理。截止2012年2月14日,河北永顺公司累计支付山西长林公司工程款1079.967万元,未付170.033万元(含质保金1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永顺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对被申请人按照2009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的《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为申请人设计、施工的装煤、出焦”二合一”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项目和提供的设备实际除尘效果是否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以及其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鉴定。二、在第一项鉴定的基础上如果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鉴定单位出具博亚纠鉴字[2015]第2号鉴定报告,其中综合分析3、设备制作方面的问题:(1)合同约定除尘风机电动机制造厂家为佳木斯电机厂,实际施工为武汉卧龙电机厂生产的电动机。......该设备两台电动机均不是技术协议约定厂家产品。......(3)按《技术要求》约定,除尘风机应处于调整运行阶段,即除尘风机风量处于最大值状态。实际发生风量低于设计最小风量,不能满足焦炉生产需配套的消烟除尘要求,因而检测现场出现了多个安全阀超压自动打开、大量荒煤气外喷的现象。4、山西长林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的5.5米焦炉装煤、出焦”二合一”烟尘净化设备。河北润峰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比:部分指标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部分指标不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具体讲就是排放标准中分为排放浓度和排放速度,即单体指标和总量指标,两种指标不能割裂,不能单独评价。总量超排也不符合排放标准。鉴定意见:1、山西长林公司设计制造的5.5米焦炉消烟除尘设备的除尘效果已超出合同约定排放标准,且设备主要部件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2、河北永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建议就该项目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后再行计算经济损失。在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损失范围的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由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博亚纠鉴字[2015]第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对河北永顺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如下:1、设备投资费用430万元。2、改造期间的停工人工工资损失:每人每月1614.22元(建议改造设备期间临时放假的工人工资按标的物的生产人员现有发放工资的人数及标准计算),实际临时放假,请河北永顺公司提供履行的花名册据实结算。3、其他损失由于缺少相关数据,暂未列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博亚函字(2016)第67号说明函,说明”......2.现场检测时,标的物为原设备,新制作的设备尚未启动,故此,检测气体仍为山西长林公司除尘设备收集并按工艺流程净化后的气体。”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长林公司与河北永顺公司签订的《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长林公司设计建造的焦炉消烟除尘设备于2011年8月20日至24日经过72小时调试运行,按照上述合同第五项工程价款与结算的约定”设备72小时运行结束,试运行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此节点河北永顺公司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双方合同价款由1300万元调整为1250万元后,河北永顺公司应支付11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79.967万元,尚欠450330元,故对山西长林公司要求河北永顺公司支付450330元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第三项适用标准中双方对颗粒物、二氧化硫、Bap的具体数值进行了约定,其中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二氧化硫排放速度(kg/h)为4.3。唐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所作监测被告的测试结果中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kg/h)除尘后为6.27,高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数值。此后,该焦炉消烟除尘设备经司法鉴定,其除尘效果亦被鉴定为已超出合同约定排放标准,且设备主要部件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因此10%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山西长林公司要求河北永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设备经北京首重联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改造实施,通过河北永顺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设备投资费用为430万元,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改造方案可行,对河北永顺公司要求山西长林公司赔偿其损失4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北永顺公司主张改造期间因停工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70万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反诉被告(原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77元;反诉费23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24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监测报告测试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排放量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忽略了比较条件的不同,由于排气筒的实际高度与合同记载的排气筒参考数值不一致、合同载明排气筒高度为20米,而按施工图纸排气筒实际高度为25米,因此,这两个数值不能直接比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交付承揽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明显错误;2、在质保期届满,原来强制性标准升级后被上诉人受到的处罚,是被上诉人未妥善维护和及时升级导致,被上诉人以质保期后的设备状况作为鉴定对象,该鉴定报告所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设备排放的消烟、除尘系统,经法院委托上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其除尘效果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上诉人提供不合格设备,一审法院据引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焦炉消烟除尘环保非标设备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制造、组装、调试5.5米侧装煤焦炉配套装煤出焦、消烟除尘地面站系统除尘设备项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设备,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设备款。依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设备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在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监测报告中也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4月1日,经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家共同验收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均载明质量鉴定为良好,结论为合格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判令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12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之上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满后不久连续被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处罚,被上诉人也因此对该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设备除尘效果已超出排放标准,且因设备改造投资费经司法鉴定为43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设备改造费用亦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设备改造费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33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反诉费23400元,由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24元,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50元,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长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