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盈时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88号五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华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129号3029室。
法定代表人:翟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意博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华宝街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安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华盈时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浙江意博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意博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8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照、被上诉人浙江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仅曾持有***科公司51%的股权,两公司完全独立经营,不能因上诉人曾经的股东身份而认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常理之中。二、上诉人与***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存在口头转包约定,也已形成转包事实,***科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亦依约为***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三、***科公司亦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可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四、原审裁定自相矛盾,按其审判思路,将导致上诉人无处索要工程款,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五、***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科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是我方股东,上诉人需要款项,我方就向其支付,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代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上诉人没有给我方报过施工进度,我方认为这是合同欺诈,这是窃取我方的合同,也没有上过会议讨论结算这件事,华盈时代公司是我方的法人,我方是上诉人的子公司,现在上诉人把责任全部推到我公司,工程结束以后,我方也要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浙江意博公司辩称,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是***科公司,浙江意博公司仅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山西华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87370.573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浙江意博公司、必康制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系浙江意博公司与***科公司签订,山西华盈公司仅系***科公司的股东,且***科公司与山西华盈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科公司转承包涉案工程后由其股东进行施工属于常理之中,并不能因此推定出山西华盈公司就涉案工程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山西华盈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该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华盈时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山西华盈时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浙江意博公司作为乙方与必康制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智能化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必康制药公司将其2、3、5、6、7、9号制药车间的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浙江意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31608.28元。当月,浙江意博公司与***科公司签订了《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厂房智能化集成项目合同》,约定:浙江意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1285000元。后涉案工程由山西华盈公司实际施工。
另查明,山西华盈公司原系***科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80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