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盈时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金委托管理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兴业银行融资款项的20%即4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原告缴纳,原告在兴业银行的融资业务期满后,可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同时获得兴业银行200万元贷款,后原告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续贷一年,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日,后原告向兴业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原和信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于2015年搬至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4层1401室-1号,该地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应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靳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