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某某道办事处阳倦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02民初1639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道办事处阳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道办事处阳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倦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倦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12681.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4月28日,竣工时间2021年2月28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相同项目单价或类似单价认定,没有的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之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阳倦村供水改造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与《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0831570元,***博集团有限公司审定为10631180元,供水改造工程工程款为581501.53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支付了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后来变更名称为运城市盐湖区**办事处阳倦村民委员会。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现当庭申请变更将欠付工程款利息由2021年9月28日变更为2021年2月28日,按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阳倦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同时《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按结算总价5%计算。 2、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按约定开工、竣工。双方经过结算,并经***博集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0631180元。 3、阳倦村供水改造工程竣工报告、结算总价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供水改造工程2021年2月28日按约定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改造价格为581501.53元。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万元,尚欠4212681.53元工程款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阳倦村委会签订《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为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28日,完工日期2021年2月28日,合同工期10个月。被告提供施工图纸、相关资料及说明,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验收方式承包。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金额8919585.8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1年。原、被告双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双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结算总价的5%向双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阳倦村供水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28日,完工日期2021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并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均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6日,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通过被告委托***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报审金额为10831570元,审定金额为10631180元,核减工程造价200390元。另,原、被告双方对阳倦村供水改造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81501.53元。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1212681.53元(10631180元+581501.5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尚欠工程款421268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阳倦村委会签订《阳倦村巷道硬化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212681.5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2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道办事处阳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2681.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8元,减半收取计21269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道办事处阳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