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奇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娄底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人桥居委会金利达市场25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娄底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娄底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1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夹到瓦斯管与支架间,致左手中指压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85529.5元。
被告娄底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在工作期间的受伤属于“工作”范畴,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能直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伤害应先按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