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1010号
原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1ET71。
法定代表人:刘祥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光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产业开发区**杨河路**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649XX(1-1)。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琴,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星光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标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利利独任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张健,被告星光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李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20307.82元(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款是753747.3元,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竣工时间延迟了149天,这个期间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工程交付时间2018年1月2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8600元(自2017年8月26日每日按照合同款173000元的1%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项目维修、更换发生的费用30000元并承担后期发生全部维修费用;4、判令撤销2017年12月签订《西河古镇道路指示牌文字更换与安装补充协议》;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西河古镇道路指示牌文字更换与安装补充协议》而支付的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西河古镇景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为173000元,在2017年8月25日内安装完成,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装指示牌文字8个,合同价12000元,合同签订付款8000元,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文字尺寸、数量、内容等有误而使甲方验收不通过,乙方需无条件整改,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甲方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付款时间顺延至整改好后15个日历天,擅自终止合同或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开始准备相关材料,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一直拖延至2017年10月2日才准备进入现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员工多次发现被告标识制作不合要求,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安装后的标识出现字体过小、指示牌安装不垂直及指示牌内容等多处常识性错误,导致整体工程验收延迟,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整改,并于2017年11月17日最后告知“下周肯定要的”,但是被告却不进行配合,并提出只有额外支付款项才进行更换和修复。因此原告被迫答应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额外支付更换的费用。但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的报价大大超出正常修复费用,后经过多次报价,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进行更换八块指示牌文字。但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指示牌文字又出现多处设计上常识性低级错误,原告要求再次整改,被告再次拒绝承担责任,导致整体工程一直无法交付。后期原告无奈重新寻觅合作公司进行了多次更换和修复,额外花费了费用。业主方2018年1月22日接收工程后,仍然后期不断指出各种问题,截至2018年12月21日,相应问题仍在整改,故其要求给付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日期应当是2017年8月25日,但被告却拖延至2018年1月仍未合格完成合同内容。原告整体工程验收和交付时间在2017年8月26日就可以进行,但因被告原因一直延至2018年1月22日才交付,导致原告应付款项753747元总体付款和履约保证金75375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0%)退付进度延迟149天,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直未交付合格的合同项目,导致本应竣工验收交付时间由2017年8月25日一直延迟至2018年1月22日,后期整改都是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可以拒付剩余款项,且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主合同款1%支付逾期违约金计272670元,原告自愿仅主张138600元,而原告为维修和更换相应标识已额外支出3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笔已发生的费用并承担后期发生全部维修费用。2017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被迫所签,显失公平,被告依据此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此支付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光标识公司辩称:1、原告和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7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8月20日,但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才和我方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我方完成日期,进场日期是8月23日,这样他对业主延期违约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上一个案件中明确查明工程延误是对方责任,我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2、更换发生费用责任在对方,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芜湖县红杨镇人民政府向天鸿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WH12GC2017SZ196101),载明:你单位在芜湖县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753747.3元);工期:40天,质量承诺:合格,项目经理:龙霞。2017年7月12日,天鸿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芜湖县红杨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县,工程内容为绿化、铺装、标志标牌及排水管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0天;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保修期两年),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2017年8月2日,星光标识公司(乙方、制作单位)与天鸿建设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西河古镇景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甲方西河古镇景区标识:其中制作安装时间22个日历天(按甲方预付款到乙方帐户为准),即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5日。考虑天气及安全因素,双方定于2017年8月23日进场安装,如8月23日为阴雨天气,则乙方不能进场安装且甲方允许合同工期顺延;如8月23日无阴雨,乙方不能按时进场安装,则不可顺延,需在8月25日内安装完成。若因甲方文字内容拖延、甲方钢筋地笼混凝土基础未完成或混凝土保养期时间不够而导致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相应顺延,但乙方需要提前1天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制作项目总价格173000元。乙方在依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制作与安装期间,如甲方中途变更内容、规格、材质、工艺、制作内容及安装位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回复并更改,若甲方未及时书面通知给乙方导致乙方已制作或已安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定后甲方付预付款30%,即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玖佰元整(¥51900.00),安装发货前付款50%,即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伍佰元整(¥86500.00),安装完成15个日历天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即人民币大写:叁万零陆佰元整(¥30600.00),若甲方在此15个日历天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且须按合同款项付款。余款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00)于安装完成壹年后7个日历天内付清。若分批发货,则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货物款项的80%及未发货部分的预付款30%。第六条约定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的项目内容(图纸,图片,号码,文字,标识和技术资料等)需合法、准确、清晰并符合有关规定范围,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有误而造成的第三方对乙方提出投诉,由甲方处理并承当一切责任。(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款项支付,如延迟付款,按合同款每天1%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所订时间内,完成甲方委托项目的制作事宜,并交付给甲方验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安装完毕,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款1%。(2)乙方所制作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材质工艺,否则视为制作的产品不合格,应免费在一定的时间内重新给甲方制作。(3)乙方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擅自终止合同或违约,需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同时还就制作要求及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西河古镇标识清单及报价》为该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星光标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开始制作标识牌,9月30日开始进场安装。天鸿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4日、9月22日、9月30日支付星光标识公司51900元、40000元、46500元。2017年12月18日,天鸿建设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星光标识公司(乙方、制作单位)签订《西河古镇道路指示牌文字更换与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制作安装时间:7个日历天(按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为准),即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4日。因雨天会导致文字粘不牢而导致返工,故如遇雨天,工期顺延。因安装现场环境及市政原因,乙方确定安装前2个日历天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进场前需要协调好现场,以确保乙方进场后可以立即施工,若因甲方未协调好导致现场不允许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且完成时间由乙方另行确定;安装项目总价格:12000元;安装项目材质工艺:文字为工程级蜂窝状反光膜贴字,尺寸及字体以双方确认的效果图为准,效果图以QQ形式确认。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付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捌仟元(¥8000.00),安装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即2017年12月29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1月13日付清余款。若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要付清本合同余款,即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00)。甲方若不按时付款,则按安装余款金额双倍支付给乙方,且现场所安装的8个道路指示牌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随时取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文字尺寸、数量、内容等有误而使甲方验收不通过,乙方需无条件整改,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甲方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付款时间顺延至整改好后15个日历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的项目内容(图纸,图片,号码,文字,标识和技术资料等)需合法、准确、清晰并符合有关规定范围,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有误而造成的第三方对乙方提出投诉,由甲方处理并承当一切责任。(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款项支付,如延迟付款,按合同款每天1%支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所订时间内,完成甲方委托项目的制作事宜,并交付给甲方验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安装完毕,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款5‰。(2)乙方所制作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材质工艺,否则视为制作的产品不合格,应免费在一定的时间内重新给甲方制作。(3)乙方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8日,天鸿建设公司支付星光标识公司8000元。后天鸿建设公司以工程有质量瑕疵且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星光标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星光标识公司提交芜湖市文化和(旅游)·芜湖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旅游局网站网页打印页(发布日期2018年1月5日),载明:2017年度,芜湖县重点在5个镇5个重点旅游村实施了基础设施提升项目…四是红杨镇岗山村完善旅游交通标识、景点内标识…近日,芜湖县旅游局、县财政局对以上项目成果进行了验收。2018年1月5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芜湖县分中心退还天鸿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75499元。
关于标识标牌安装时间,天鸿建设公司陈述:2017年8月4日开始制作标识标牌,2017年9月30日进场安装,当时打电话给星光标识公司,确保9月30日安装完毕,但星光标识公司表示完成不了,星光标识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2017年10月1日还没开始进场,我方要求10月2日必须进场完成西河古镇的部分(10月2日当天阳光明媚),其他部分要求在20天之内完成,但星光标识公司并未完成。11月20日初验的时候,最后一张标牌是我们自己完成的,其余是星光标识公司完成的。2017年11月20日业主初验时发现有问题,当天发出整改单,聊天记录中要求星光标识公司整改,说明本身验收就是不合格的,现在一直还在维修整改,有一项一直未合格,我方有电话通知星光标识公司与我对接的人。
关于涉案工程维修问题,天鸿建设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0日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旅游指示牌存在问题如下:1、指示牌内容与图纸内容有误;2、版面尺寸不符合涉及版面尺寸;3、版面字体过小,指示效果不佳,没达到效果图要求;4、导览图指示牌未按涉及材料制作。该监理通知单加盖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项目监理部章。提交江苏泰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项目监理部《关于芜湖县西河古镇景区标识制作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25日项目初验,由于标牌存在较多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要整改,截至2019年1月22日仍未整改到位,监理部已发整改通知单,要求项目部按图纸整改到位。提交《制作更换合同》及收据一组,《制作更换合同》载明天鸿建设公司委托芜湖筋斗云广告有限公司更换芜湖县西河古镇景区标识标牌项目的所有损坏路标牌、指示牌、标识等,项目完成日期自合同签订7-15个工作日,总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筋斗云公司开始制作,并预收定金5000元,所有施工即将完毕时,甲方需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收据载明天鸿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2日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西河古镇景区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西河古镇道路指示牌文字更换与安装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历史天气预报网页打印件、旅游局网站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图片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图片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制作更换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聊天记录及图片复印件、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有效,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标牌及指示牌安装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至8月25日,但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才支付完毕“安装发货前”全部款项,同时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后来我要求10月2日必须进场完成西河古镇部分,其他部分要求在20天内完成”,此系原告通过自己行为认可了被告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且双方在2017年12月18日仍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安装与更换西河古镇道路指示标牌文字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装西河古镇道路指示牌文字,2017年12月29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1月13日付清余款,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业主单位在2018年1月5日即将最后一笔工程履约保证金75499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迟延履行,并导致其迟延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逾期损失20307.82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386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维修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承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后期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维修费。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维修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制作安装情况、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双方过错情况,依法确定被告承担15000元维修费用,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及原告已支付该合同价款8000元是否应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星光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芜湖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被告安徽星光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鲍 淳
书记员 王立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