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03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69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