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1359号
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692U。
法定代表人:张修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钟彪,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马市镇武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95283663B。
法定代表人:彭庶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钟彪、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6.658万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及相关设施,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建设,被告使用了原告建设的厂房及相关设施,但却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建设工程款500万元。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支付少量工程款,之后拖欠不付,至今尚差欠工程款436.65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事属实。工程施工从2014年开始,直至2020年结束,其中2016年之前的工程双方已经决算,工程款被告也已支付完毕;2018年建设工程再次启动,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1日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被告自2018年来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目前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410万元未付,并非原告诉请的436.658万元。被告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负债1个多亿,2019年公司重组后积极生产,本已解决了债务7000余万元,仅余债务5000多万元未还,但2019年下半年开始,公司受非洲猪瘟及新冠疫情影响停产,目前尚未恢复生产。被告愿意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410万元,但公司目前资金短缺,只能在三年内分期偿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10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的情况;3、审核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及评审结果情况;4、《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至2016年间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情况及工程决算总价为796.658万元。
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四份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双方已在2018年之前结清工程款,与本案争议工程款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金额与当时结算的工程款不符,被告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因该《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并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被告不予认可,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金额796.658万元认定为相关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8月30日入账通知、2018年9月26日入账通知、2020年1月8日收付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5日,系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水电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装卸搬运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系经营范围为乌鸡、乌鸡蛋加工、销售,种猪屠宰、加工、冷藏、销售;工业用猪油、猪油渣加工、销售;商品冷藏服务,调味品加工、销售及宠物食品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宿舍及厨房土建;合同价款为31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完工付总造价10%,每现浇完一层付10%,屋面外墙主体完成付10%,余款验收付清一个月之内。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来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品车间土建、装修;承包范围为基础、土建、装修等等;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做到一半付总造价的50%,余款工程完成一次付清。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装修;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墙面乳胶漆、地面瓷砖、门,卫生间隔断、防水等等;合同价款为115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做到一半付总造价的50%,余款工程完成一次付清。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砖围墙;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钢筋混凝土基础、模板、土方回填、砖砌围墙、内外粉刷等等;合同价款为12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做到一半付总造价的50%,余款工程完成一次付清。原告按照上述四份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至2016年间,除调味品车间土建、装修工程未完全结束外,其余厂房及设施均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2018年被告重新启动建设项目,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制冷机房、熬油车间土建、装修;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钢筋混凝土、模板、土方回填、主体装修等等;合同价款为95.3067万元;工程款支付为4幢房子完成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20年年底一次付清。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污水池及设备房、安管过桥、混凝土挡土墙、消防水池及设备房土建;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合同价款为146.363806万元;工程款支付为每栋房子完成后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19年底付清。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建设,之后又根据被告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陆续为被告施工建设了污水处理及设备房工程、消防设备房工程、安检过桥工程和钢筋砼挡土墙工程。2019年间,所有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2020年1月2日,江西正华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根据工程结算造价评审报告,审核工程为:1、调味车间土建和安装工程(为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项目);2、制冷机房和熬油车间工程(为2018年3月签订的合同项目);3、污水处理及设备房工程;4、消防设备房工程;5、市政附属工程(为2018年3月签订的合同项目)。其中污水处理及设备房工程、消防设备房工程、安检过桥工程和钢筋砼挡土墙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实际为2018年施工的项目。工程送审结算书送审结算金额为502.639898元,经2020年元月1日召开会议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六项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500万元。
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90万元。之后被告因资金短缺,又受非洲猪瘟及新冠疫情影响停产,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泰和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表示认同,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江西正华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经江西正华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认可,案涉的工程为调味车间土建和安装工程、制冷机房和熬油车间工程、污水处理及设备房工程、消防设备房工程及市政附属工程,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5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被告除去上述410万元工程款未付外,尚余2014年至2016年间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6.658万元未支付,对此,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拖欠工程款26.658万元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经法庭释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案涉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对原告直接提起诉讼并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直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万元。
二、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1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2元,由原告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江西泰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9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燕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