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03财保170号
申请人:吉安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544303135。
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梅,女,42岁,系该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申请人: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692U。
法定代表人:张修银,总经理。
申请人吉安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吉安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法人所有的坐落于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壹号西区3幢4-101号(赣(2021)吉安市不动产权第0××6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安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泰和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吉安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徐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真
书 记 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