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宁六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杨舒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2幢1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吴青青,被上诉人麦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麦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判决认定201工段、202工段已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利德公司应当支付30%款项的事实不清。一审中,麦瑞公司提供的仅是两个工段分部分项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而非整个工程的验收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据。
2.一审判决认定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时援引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模板,除合同约定内容以外,还包括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两个部分。关于质保期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条款第9.4条,即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满1年后无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经过买方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一审中,利德公司提供以下三份证据:一是201工段、202工段空调机组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二是201工段、202工段中央空调系统和安装工程质量协调会议记录;三是利德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5月7日出具给麦瑞公司《关于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和安装工程质量的函》;这三份证据均载明201工段手机APP功能缺失、201工段主机远程监控不能做到全覆盖仅能监控2、3、4楼,1、5楼无信号及空调机组运行过程中201工段风机盘冷凝水漏水且漏水量大,201工段主机报警频率过高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错误认为不存大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仅适用了一般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增项部分应与合同内的部分同步进行、同步支付。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以及在空调机组验收报告中均明确管道等辅助工程的工程量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结算,利德公司至今未见到增项的材料,该部分材料未经第三方审计,又为麦瑞公司工作人员取走,导致利德公司无法支付该部分款项。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利德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的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故不同意利德公司的鉴定申请。事实上,利德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工程空调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利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麦瑞公司辩称,一、案涉中央空调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总体安装调试。麦瑞公司在制作竣工验收记录时系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划分,将空调系统作为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对待,竣工验收记录中已经明确是对中央空调工程的验收。利德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6月6日和6月11日针对201工段空调机组的细节方面三次验收均合格,在2018年5月31日、6月6日针对202工段空调机组的细节方面两次验收均合格;同年8月31日,监理单位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管理公司)、利德公司对两个工段空调机组总体验收合格。利德公司仅依据竣工验收记录文件抬头包含“分部分项”的字样解读该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总体验收不能成立。二、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利德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案涉合同内容、一般条款或者特殊条款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增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德公司应当支付增项工程价款779685.68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均已确定,增项工程价款亦可明确。利德公司要求审计没有事实依据。四、利德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两个工段的中央空调工程已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总体安装调试,不存在需要鉴定的事实基础。截止2019年8月31日质保期限届满,麦瑞公司的质保义务结束,在此之后申请质量鉴定既不合时宜,对麦瑞公司亦明显不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德公司支付货款2871685.68元;2.判令利德公司承担违约金300484元;3.判令利德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201工段
2016年10月10日,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向麦瑞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我公司组织的利德公司搬迁新建项目所需中央空调系统采购招标(0007)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确认贵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名称为201工段(研发指挥中心)中央空调系统,中标金额为380.29629万元,请收到本通知书后,与招标人利德公司联系办理签订合同协议等有关事项。
2016年10月11日,利德公司与麦瑞公司就该工段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完成空调系统安装调试;5套风冷模块水系统中央空调系统+1套风冷直膨单元式空调机组,6套系统除了分别控制之外,另带一个总控制终端能够进行集中控制;合同总价为345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利德公司向麦瑞公司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麦瑞公司安排设备的生产,利德公司在现场验收合格后,利德公司向麦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货款,麦瑞公司发货,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利德公司向麦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经过利德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利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麦瑞公司;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验收指合同双方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认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相一致;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麦瑞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根据利德公司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商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的质量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利德公司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麦瑞公司,提出索赔;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试车合格交付生产起12个月或者交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货物运抵现场后,利德公司将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与合同不符,可以在运抵后90天内向麦瑞公司提出索赔;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质保期内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利德公司有权向麦瑞公司提出索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如果麦瑞公司对利德公司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麦瑞公司应按约定的方法解决索赔事宜,包括退货、降价等,如果麦瑞公司在收到利德公司索赔通知后28天内未做答复,索赔应视为麦瑞公司接受;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通过其银行开具以招标人为受益人的基于其中标价格10%的不可撤销无条件履约保证金保函原件,保函有效期至合同生效后第十二个月止,如麦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利德公司有权凭其出具的麦瑞公司未能达到本合同各项规定的声明和履约保证金保函,要求麦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保函确定的金额的赔偿。(合同特殊条款中约定)如利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每周向麦瑞公司按合同价款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视为一周,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价款的5%。
麦瑞公司提交的四份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单载明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0日、3月27日、4月6日、5月10日。
2018年10月12日,利德公司盖章确认的201大楼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验收意见为已完成设计和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2018年12月24日,麦瑞公司自行制作的201工段(研发指挥中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和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为4128851.21元,其中合同部分为345万元,变更签证部分为678851.21元,并附变更签证部分相应的17份联系单(利德公司确认或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需要施工的内容)、17份签证单(确认实际完工量),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和利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中一份有利德公司盖章(与202工段系同一份,涵盖两工段的内容),均确认按联系单中的要求完成。
2.关于202工段
2016年10月10日,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向麦瑞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我公司组织的利德公司搬迁新建项目所需中央空调系统采购招标(0002)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确认贵单位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名称为202工段(检测中心)中央空调系统,中标金额为188.6433万元,请收到本通知书后,与招标人利德公司联系办理签订合同协议等有关事项。
2016年12月26日,利德公司与麦瑞公司就该工段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完成变风量通风空调系统、恒温恒湿空调机组以及总体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78万元;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合同一般条款、合同特殊条款中约定内容与201工段一致。
麦瑞公司提交的四份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单载明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6月6日、7月1日、7月7日。
2018年10月12日,利德公司盖章确认的202大楼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验收意见为已完成设计和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2018年12月24日,麦瑞公司自行制作的202工段(检测中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和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价为1880834.47元,其中合同部分为178万元,变更签证部分为100834.47元,并附变更签证部分相应的10份联系单(利德公司确认或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需要施工的内容)、10份签证单(确认实际完工量),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和利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中一份有利德公司盖章(与201工段系同一份,涵盖两工段的内容),均确认按联系单中的要求完成。
3.付款情况
2016年10月13日103.5万元,2017年1月9日53.4万元,2017年3月7日103.5万元,2017年6月30日53.4万元,合计313.8万元。
4、其他事实
2019年2月26日,麦瑞公司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支付保险费6400元。
利德公司提交的201工段空调机组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验收小结部分(其中2018年5月31日验收,6月6日重新验收,6月11日重新确认)载明,空调主机组符合合同技术规范,辅机及管道等辅助工程量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结算,空调系统操作手机APP功能未实现,风盘故障水泵已全部更换,目前风盘暂无漏水现象,如后续质保期内仍有漏水问题,厂家负责故障水泵的免费更换及问题的及时处理。麦瑞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科技规划部于2018年8月21日签字确认意见为正常验收,江北项目于2018年9月6日签字,主管领导未签字、未盖章,监理意见处空白。
利德公司提交的202工段空调机组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验收小结部分(其中2018年5月31日验收,6月6日重新验收)载明,空调主机组符合合同技术规范,辅机及管道等辅助工程量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结算。麦瑞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科技规划部于2018年8月21日签字确认意见为正常验收,江北项目于2018年9月6日签字,主管领导未签字、未盖章,监理意见处空白。
2018年4月4日,双方签字的201工段及202工段中央空调系统和安装工程质量协调会议记录载明了存在的问题,包括APP功能缺失等,麦瑞机电承诺2018年4月10日前提供201工段问题的解决方案,4月30日前全部解决上述问题,4月30日前完成202工段工程验收。
2018年8月27日,201、202大楼中央空调工程验收会议记录载明,对于利德公司提出的问题,麦瑞公司均已解决。
利德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5月7日向麦瑞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和安装工程质量的函》,载明试运行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麦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前、5月9日前到现场解决相关质量问题,麦瑞公司称未收到,利德公司未提交将函件发送给麦瑞公司的证据。
利德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自2018年2月3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空调存在漏水等情形,麦瑞公司进行了维修,另麦瑞公司曾于7月10日要求核对202工程量,利德公司说没时间,麦瑞公司曾于9月29日称“验收证书帮我问一下张总,签了没有?手机APP事情张总和吴总已经谈过了,钱数已经确定,希望张总等签字!不要再为难我了!”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以及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内的款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201工段货款总额为345万元,已付60%即207万元,剩余款项为138万元,202工段货款总额为178万元,已付60%即106.8万元,剩余款项为71.2万元。因此,合同内欠款金额合计209.2万元。对于增项金额,麦瑞公司提交的联系单、签证单能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经统计,201工段增项金额为678851.21元,202工段增项金额为100834.47元。
对于合同内款项的付款条件,根据约定分为四次付款,前两次货款合计60%已支付完毕。余款付款条件为,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经过买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质量保证期为试车合格交付生产起12个月或者交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对于剩余30%的货款,根据利德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201工段、202工段已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于利德公司提交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验收报告,虽然确认存在部分问题,但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竣工验收记录在后,且未提出2018年6月14日验收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应视为2018年8月31日验收合格,30%的款项应当支付。对于剩余10%的质保金,自2018年8月31日至今验收合格已满一年,利德公司并未证明存在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其虽未确认,亦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对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如按照交货验收时间,质保期应于2019年1月份到期。对于增项部分货款,虽然为增项,但安装、验收与合同内的部分均同步进行,该部分货款亦应同步支付。
对于利德公司申请对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因2018年8月31日的验收报告并未提及相应的问题,利德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和技术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必要。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结合双方的约定和付款迟延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麦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瑞公司给付欠款2871685.68元;二、利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瑞公司给付违约金13万元;三、驳回麦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77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利德公司申请华厦管理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张国林以及利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先明出庭作证,拟证明两个工段的验收报告上监理单位意见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意见处均为空白系因空调机组整体验收未通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监理单位意见处签章以及张先明代表建设单位的签字系对空调机组的分部分项验收,张先明还证实因未能实现手机APP功能,经双方口头协商,麦瑞公司同意在货款中减让10万元。经质证,利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麦瑞公司则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在于利德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时一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张国林的通话录音,张国林的通话内容表明其不知道手机APP是否安装以及空调监控系统,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之矛盾;张国林作证时陈述其仅参与了2018年6月6日的验收表明其并未完整参与验收过程;张先明系利德公司工作人员,所谓在货款中减让10万元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因利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案涉争议焦点直接相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在案证据进行总体分析评价。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利德公司的异议如其上诉意见所载,麦瑞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协议书、合同一般条款和合同特珠条款,一审法院查明协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与合同特殊条款第9.4条的内容一致。
利德公司朱永亮代表科技规划部验收报告上的签字及其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签字时间均为2018年8月21日,陈小强代表江北项目部在验收报告上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未加盖江北项目部印章,陈小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张先明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该三人签名位置加盖江北项目部印章;华厦管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祝斌熙在竣工验收记录上代表监理单位签字并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竣工验收记录打印的工程名称为“年产汽车/铁路等行业3800万元米软管,6900万根总成及2700万件模压制品项目201大楼/202大楼中央空调工程”,验收项目包括空调系统管道,空调系统信号,空调系统排水,管道、排水保温,空调系统的温度。验收报告中打印的验收事项为“201工段(研发指挥中心)空调机组”“202工段(检测中心)空调机组”。
双方当事人确认,麦瑞公司就201工段已开票金额为3346923.08元,就202工段已开票金额为1773914.53元,合计5120837.61元,较之两个工段合同内金额少109162.39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中央空调系统是否通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麦瑞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根据约定,支付合同剩余40%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利德公司认为竣工验收记录并非整体验收,不足以作为麦瑞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在于:1.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于验收并未区分“分步分项验收”和“整体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中打印的工程名称与验收报告中打印的验收事项并无本质区别,且竣工验收记录中打印的验收项目较验收报告中“本次验收小结”所涉“空调主机组符合合同技术规范”范围更广,内容更多。竣工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均系由麦瑞公司制作,麦瑞公司已就竣工验收记录抬头所示“分步分项”字样作出解释,利德公司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仅以竣工验收记录抬头所示“分步分项”字样不足以否定其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案涉中央空调系统业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的事实。2.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祝斌熙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该时点在利德公司确认的2018年6月14日整体验收时间之后。张国林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确认其出庭作证前未与祝斌熙联系,且其仅参与2018年6月6日一次验收,故其陈述内容不足以推翻祝斌熙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章确认的效力。3.如利德公司陈述属实,竣工验收记录仅系分步分项验收,验收报告才是整体验收,则其工作人员朱永亮同一天在两种验收文件上签字,陈小强签字确认分步分项验收的时间反而在整体验收确认之后,无法进行合理解释。4.虽然验收报告中没有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意见以及监理单位意见,因验收报告打印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祝斌熙已于同年6月20日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盖章。张先明作为利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其“并不参与(具体的验收过程),只等待验收结果”,故其在验收报告中不作为主管领导签字,在验收内容更为广泛,明确验收意见为“已完成设计和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并加盖江北项目部印章完备其形式要件,足以佐证竣工验收记录具有确认验收结果的效力。5.竣工验收记录中填写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该时间节点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点密切相关,张先明代表建设单最终签字确认的时点为2018年10月12日,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系双方确认的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的时点。6.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已经满足“安装调试运行满一年”的期限要求,在确已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利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设备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处置措施正确。
根据以上分析,麦瑞公司请求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金额的剩余40%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麦瑞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手机APP事情张总和吴总已经谈过了”“钱数已经确定,希望张总能签字!不要再为难我了!”因聊天内容中并未明确具体的金额,麦瑞公司实际开票金额较之两个工段合同内金额少109162.39元,与张先明作证陈述的麦瑞公司同意在货款中减让10万元均无法形成印证,在利德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利德公司要求在货款金额中减让1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即使麦瑞公司曾经同意减让部分货款金额,结合以上微信聊天内容不能排除此系麦瑞公司为追索货款作出让步的可能,现利德公司对麦瑞公司案涉诉讼请求金额均不予认可,再要求麦瑞公司遵守该货款金额减让亦有违其作出让步的初衷。
就工程联系单和对应工程签证单所涉增项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采购和安装内容的变更,属于案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部分货款结算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其付款条件应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签证单一式四份,施工项目部保留两份,即使利德公司认为需要通过结算审计复核扣除与竣工图有重复的部分,也属其内部事务,麦瑞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报送增项部分的结算金额,利德公司至今未能明确其中的不符点或者重复部分,对其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增项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7元,由上诉人利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