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0104执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红韵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红韵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红韵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87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新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