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虞奋扬,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6)苏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15)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应支付***1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执行;二、上述1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三、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担保104,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可以就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2日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6年8月27日向常州中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贵院执行的(2016)苏04执124号执行一案,我公司对常州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人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担保财产(见清单),如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贵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以担保财产偿还上述被执行人规定的义务。保证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9日,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详见清单)。8月30日,常州中院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2016)苏04执12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封担保人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详见清单)。实际查封了宣化嘉源公司名下的23套房屋。******
案外人宣化嘉源公司异议称,1、***提交执行保证书一事,我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根据2015年3月19日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宣化嘉源公司不得提供任何担保和资金拆借。故***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不属于公司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2、法院查封的“京西江南”项目中的房屋中已有11套出售且已签订合同的商铺,“京西江南”项目尚有800余万税金急需支付,零星工程款(主要支付工人工资)需支付500余万元。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将影响社会稳定,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常州中院(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被常州中院查封的我公司全部房产。******
常州中院另查明,宣化嘉源公司系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3月19日,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是国林、**、是晓东,常州市武进房地产有限公司派沈剑海、***为代表召开宣化嘉源公司的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股东会议就宣化嘉源公司开发的“京西江南”项目达成一致:一、A14、A15未售商铺、住宅的处置;二、A14、A15已售商铺、住宅的处理;三、A1-4商场的处理;四、“京西江南”项目剩余资产处理;五、聘请***为宣化嘉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六、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宣化嘉源公司不得提供任何担保和资金拆借。******
常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07)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人为***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民诉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看,执行担保的财产应当属于提供担保人所有,并且是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自愿提供担保,同时财产担保还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提供的担保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宣化嘉源公司开发的房产,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上未加盖宣化嘉源公司的公章,虽有***的签字,但因其本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该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宣化嘉源公司3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宣化嘉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为经全体股东同意。现宣化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理由是该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可推定为宣化嘉源公司的股东对该担保亦不会予以追认。因此,***以宣化嘉源公司名义向该院做出的执行担保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在于***。宣化嘉源公司对该院根据执行担保财产清单查封的23套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4执12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纪要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在宣化嘉源公司自愿加入的前提下,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此后宣化嘉源公司反悔提出异议,法院不能仅仅凭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否认担保效力;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签署保证书是职务代表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代表的权益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是公司授权的;三、宣化嘉源公司和其两个股东对***有权代表公司是明知和同意的,***和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其股权,其也是明知的,对其后果也是预见的。宣化嘉源公司的两个股东都在常州,但始终没有向法院提出***应当受到限制的意见,就应当视为默认。后来恶意将公司资产转移,转移行为也是基于对***在法院的担保行为的明知和认可。进一步证明其对担保是明知和同意的;四、股东会决议对申请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仅仅是对内部的约束力,我方是善意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原则有效,担保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即便违反公司内部程序进行担保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第四,作为申请执行人,我们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常州中院谈话笔录中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是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第五,本案系宣化嘉源公司针对查封房产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综上,我们认为宣化嘉源公司及两个股东是认可***代表公司的担保行为,明知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是对抗执行的行为。宣化嘉源公司股东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其复议请求,驳回对方执行异议申请。******
宣化嘉源公司辩称:第一,***提交常州中院的“保证书”形式不完备,上面仅有***本人签名,但未加盖宣化嘉源公司的公章,可见***的行为未获被申请人同意,不能对宣化嘉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只针对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而本案“保证书”内容却是让宣化嘉源公司为***个人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且***个人债务与宣化嘉源公司毫无关联。故***在“保证书”上的签名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宣化嘉源公司早在2015年3月19日就召开了股东会,明确了“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被申请人不得提供任何担保和资金拆借”,故即使***在“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第三,复议申请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宣化嘉源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及后期的资产处理状况都非常知晓。执行法院早在2016年7月就赴宣化对宣化嘉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对于调查结果,复议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情。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内容仅为“同意股东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份所占资产对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承担执行担保”。该担保书是***与复议申请人协商一致后制作的,只因宣化嘉源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故未能盖章。可见复议申请人对宣化嘉源公司经股东决议后已经对公司资产进行股东分配处置的情况也是明知的。第四,本案担保为执行担保,其担保行为的成立有明确法律规定,受到执行法官的依法审查。复议申请人从执行法官处获取的信息足以知道***本人根本无权代表宣化嘉源公司作出保证书,也完全知道该保证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对仅有***签名而无宣化嘉源公司盖章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非常清楚,也一直向***施加压力,要求其负责加盖公章。***本人为此也多次与其他股东沟通,请求同意担保,因其他股东坚持不同意才作罢。故复议申请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第五,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在当地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也给宣化嘉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当地政府也敦促务必及时解决问题,以免事态扩大,造成集体上访等公共事件。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辩称:本案系***的草率保证引起的,***认可并懊悔。对***和宣化嘉源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道歉。******
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有信心使得***的债权予以落实,会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保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为本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代表权限,应属越权担保。此外,上述法律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也就是说,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类型,债权人有审查其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慎义务,执行法院更有审查其是否符合执行担保法定条件的职责。本案中,***既是宣化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向法院提交的保证书上仅有个人签名,没有宣化嘉源公司盖章,该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对***提交的保证书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即认为该保证书构成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以宣化嘉源公司名义向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过错在于***,应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本案中,宣化嘉源公司系对执行法院认定其提供了执行担保并对相关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并非对查封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常州中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志容******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