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执异56号
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4号院2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9号嘉源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复兴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89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嘉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宣化嘉源公司称,1、***提交执行保证书一事,我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情。根据2015年3月19日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宣化嘉源公司不得提供任何担保和资金拆借。故***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不属于公司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2、法院查封的“京西江南”项目中的房屋中已有11套出售且已签订合同的商铺,“京西江南”项目尚有800余万税金急需支付,零星工程款(主要支付工人工资)需支付500余万元。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将影响社会稳定,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常州中院(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被常州中院查封的我公司全部房产。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15)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应支付***1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执行;二、上述12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三、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担保104,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保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可以就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16年8月27日向我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贵院执行的(2016)苏04执124号执行一案,我公司对常州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人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担保财产(见清单),如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贵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以担保财产偿还上述被执行人规定的义务。保证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详见清单)。8月30日,本院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2016)苏04执12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封担保人宣化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详见清单)。实际查封了宣化嘉源公司名下的23套房屋。
另查明,宣化嘉源公司系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3月19日,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是国林、**、是晓东,常州市武进房地产有限公司派沈剑海、***为代表召开宣化嘉源公司的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股东会议就宣化嘉源公司开发的“京西江南”项目达成一致:一、A14、A15未售商铺、住宅的处置;二、A14、A15已售商铺、住宅的处理;三、A1-4商场的处理;四、“京西江南”项目剩余资产处理;五、聘请***为宣化嘉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六、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宣化嘉源公司不得提供任何担保和资金拆借。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07)常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人为***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民诉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看,执行担保的财产应当属于提供担保人所有,并且是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自愿提供担保,同时财产担保还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提供的担保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宣化嘉源公司开发的房产,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上未加盖宣化嘉源公司的公章,虽有***的签字,但因其本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该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宣化嘉源公司3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宣化嘉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为经全体股东同意。现宣化嘉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理由是该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可推定为宣化嘉源公司的股东对该担保亦不会予以追认。因此,***以宣化嘉源公司名义向本院做出的执行担保无效,造成无效的过错在于***。宣化嘉源公司对本院根据执行担保财产清单查封的23套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苏04执12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4执12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