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1117号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148705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423952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198888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农商银行)与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公司、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金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00万元,利息1197747.21元(截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金竹公司支付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4、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吉安农商行股金拍卖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金竹公司以承包装饰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800万元。原告经过考察同意借款27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与被告金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金竹公司于当日另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金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当日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以阳光公司持有的吉安农商行1350万股金设定质押金额。2020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1年9月21日后未按时付息。在原告一再催收下,被告无法正常还款。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金竹公司尚欠利息1197747.2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金竹公司、阳光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竹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遂农商营流借字第1784220201222100300。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金竹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2日止),固定年利率为6.1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被告阳光公司以其持有的吉安农商银行1350万股金设定质押,当时估值3105万元。2020年12月17日在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七人对被告金竹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2月22日贷款发放给被告金竹公司后,被告金竹公司从2021年9月21日后未按时付息。在原告一再催收下,被告金竹公司无法正常还款。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金竹公司尚欠利息1197747.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股金质押登记证明、保证合同、结欠利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金竹公司怠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应依约承担股权质押担保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197747.21元,并支付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
三、被告**、**、***、***、***、***、***共同对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吉安农商银行1350万股金的拍卖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89元,由被告江西金竹实业有限公司、吉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