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5479号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7001X0。

法定代表人:汤晓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江西新华文化广场图书城**内部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146700743。

法定代表人:孙浩然,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发行”)诉被告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贝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华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贝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219号江西新华文化广场图书城北楼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一个月免租期;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月租金15999.5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月租金17599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月租金19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浩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2019年6月起,每月20日前交纳23200元直至2020年5月份全部付清欠款。然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并关门停业。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交纳租金635514.24元,扣除已交纳的租金205634.2元及押金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379880.04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合同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1999.18元及每日按日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42099.64元;另被告尚欠物业费41298.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95277.6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所欠付租金379880.04元、违约金31999.18元、滞纳金42099.64元、物业费41298.6元,共计人民币4952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贝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20.3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装修免租期;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为72.6元/月/平方米,月租金15999.5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为79.86元/月/平方米,月租金17599.55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为87.85元/月/平方米,月租金19360.38元;物业管理费按20元/月/平方米结算;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5万元,该押金可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的费用。还约定:被告无故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或拖欠物管费、水、电、中央空调费用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年,原、被告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签订《新华文化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1月3日、8月6日、11月14日向被告发送函,均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9年5月14日,孙浩然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孙浩然就南昌市红角洲学府大道219号新华文化广场北二楼店面租金欠款(截止2018年12月总计278357.79元)还款一事向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6月起,每月20日前交纳23200元直至2020年5月份全部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租金等,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纳了押金5万元及承租期间的租金205634.2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函、承诺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租金379880.04元(635514.24元-已付租金205634.2元-押金5万元),其使用了房屋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按第一年的月租金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滞纳金,加重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依据原、被告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的补充协议,被告应直接向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9880.04元及违约金31999.1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江西省易贝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曾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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