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余干县分公司、赵海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7民初135号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7001X0。
法定代表人:汤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提起诉讼、申请保全、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余干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东山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057518406。
负责人:王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根,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及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张波,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地为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起诉立案、应诉答辩、提交上诉状、提交执行申请;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本案款项等。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另案原告周爱斌、徐振汉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余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余干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波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6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经营的位于余干县的报刊亭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和宿舍楼一至七层外墙广告牌、外墙及职工靠外墙房间建筑构件、房屋装修家具、家用设备等物品被烧损。此次火灾经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以“饶余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15时47分许,起火部位为报刊亭东北侧靠门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周边可燃物造成的火灾”。原告认为,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的余干县的报刊亭,结合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作为报刊亭的所有权人,对于经营人***私拉电线,超出报刊经营业务范围,致使报刊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行为没有尽到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审理中,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波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张波对原告财产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4162元,增加请求判决由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张波赔偿垃圾清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1、本答辩人没有在位于余干县设置报刊亭,更未批准任何人在此处经营报刊业务;2、若原告不在诉状中列出被告***,本答辩人更是不知晓此人。接到诉状后,答辩人对将自己列为被告感觉莫名其妙。后经调查走访后得知,那里搭建的铁皮棚,根本就是个人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而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予以拆除。其起诉答辩人,在答辩人积极响应国家抗击新冠病毒,全力防止疫情扩散,保障物流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张工作中,无端牵扯入诉讼之中,分散精力,增加诉累,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原告凭空臆想,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报刊亭东北侧靠门处”就猜测该违章建筑的着火点是答辩人所有的报刊亭。其实报刊经营业务早已非邮政部门垄断性经营业务,而经营该业务再也无经济增长点,甚至会亏损,因此敝公司早已放弃该经营市场,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合法经营。这种猜测纯属想当然的想法。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当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况其不是报刊亭,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依据《侵权责任法》,即使维护与管理合法建筑物的工作,也是使用权人的职责,过错与否,与正在非使用的所有权人何干?综上所述,原告随意将答辩人作为侵权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为别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与法也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答辩人不
负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当事人不是答辩人,因为引起火灾的报刊亭经营者是张波,报刊亭所有者是余干县邮政局,所以该起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起诉的损失有夸大之嫌,虽然原告提供了评估意见,但评估人员只是依据原告自报损失进行评估,故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不应采纳;三、答辩人曾受余干县邮政局委托从事报刊销售业务,答辩人的行为代表余干县邮政局,因此答辩人的行为结果由余干县邮政局承担。而由于火灾事故发生时是张波经营报刊亭,故张波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法院追加张波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总之,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虽然报刊亭是由张波经营,但由于在2019年8月31日,余干县城市管理局下达了拆除指令,张波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将报刊亭交还给出租方,火灾不是发生在张波承租期间;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涉案电器并非为张波所有,也不是张波承租期间加装的,火灾与张波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波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拟证明火灾受损广告牌、房屋为原告所有;3、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火灾为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所有、***经营的报刊亭引发,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4、报刊亭零售经营协议、收据一份、***关于报刊亭经营情况说明,拟证明引发火灾的报刊亭为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所有,***经营,三被告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5、火灾损失估价明细、火灾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损失情况;6、鉴定费用开支发票及交易明细回单,证明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因火灾后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开支鉴定费22000元,因申请火灾后损失评估开支鉴定费2000元。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客观性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述,出具收条的是否是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的会计人员还有待法庭查明,应有相关公司账目予以佐证,并加盖公司公章。对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与本案的备注名称不符,且其中所盖公章也不相符。签订时间是2007年1月1日,期限为一年,报刊亭经营时间已过。对***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因此情况说明很有可能是为了规避责任而出具的。对原告损失情况,认为这只是原告自己的评估,应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定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产证无异议;2、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报刊亭的所有者是属于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从事报刊的零售业务,***在2017年就向第一被告缴交了报刊零售业务任务款,该报刊亭于2019年4月中旬由被告张波经营;3、对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经甲方研究决定,同意将一中报刊零售亭交给***同志代办”,且***代办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完成甲方下达的年度任务,若未完成,风险金抵店租不予返还。***根据销售报刊的金额提取20%的酬金作为劳务费,由甲方按月发放;4、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能证明至2017年5月23日甲方还是委托***代办报刊零售业务。其中约定“如报刊不允许营业,甲方按月退回报刊金”,可见报刊亭还在营业;5、对原告损失情况,对其三性有异议,照片应有拍摄来源,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估价明细中报价和估价人员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材料损失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应该是原告举证的成本。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张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及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无异议,但需注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六层靠外层的房间。***是本案被告,该个人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对原告损失情况,认为照片中反映的损失与估价明细中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真正的损失金额应依法委托相应的估价部门进行鉴定。对房屋损失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房屋质量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对房屋质量的鉴定是没有必要的,这份鉴定中也说到只有部分问题,这笔鉴定费应该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报刊亭是铁皮房,是经营者自己搭建的违章建筑,与邮政余干分公司无关。
对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举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视频未反映报刊亭全景,消防大队现场认定是报刊亭起火。
对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举出的证据,被告***、张波的质证意见均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3、收条,协议与收条的证明目的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4、2019年9月15日17时16分***与张波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火灾发生时,该报刊亭系张波具体经营。且张波就电源是否关闭提到其本人未关闭,而是让他的小舅子去关闭的。
对被告***举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无异议,但原来的甲方是投递局,改制后变成了邮政余干分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电器设备是由***所设置,张波在使用中存在操作不当,监管不严等问题,被告***和张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和收条与对原告提供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录音无异议。
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张波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原因是电器故障引起的,电器的产权人是本案被告***,也是***出租给张波之前就已经搭建改装好交给被告张波使用的。电器的电源是直接从被告***家中接出来的,事发前余干县城市管理局下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报刊亭已经停业,被告张波将报刊亭交还给了被告***。
被告张波为支持其主张,举出由案外人舒超奇拍摄的余干县城市管理局张贴在涉案报刊亭的一份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拟证明余干县城市管理局限于2019年8月31日20时前将报刊亭自行拆除,否则会强制拆除。火灾事故发生时,张波已将报刊亭交还给被告***。
对被告张波举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未指明是否张贴在涉案报刊亭上,请法庭查明;2、报刊亭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未拆除,也就是说被告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
对被告张波举出的证据,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为更加证实了涉案报刊亭是违法建筑。
对被告张波举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认定;2、该证据所指向的当事人不明;3、2019年8月31日张贴的,限于2019年8月31日20时前拆除,2019年4月报刊亭已经交由被告张波经营,至火灾发生时,报刊亭一直由张波经营管理。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其调查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张波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三份;消防救援大队对杨文华、徐爱凤、舒超奇的询问笔录三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2张;火灾事故视频一个。依职权向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职工江中英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本院调取的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报刊亭引起的,而损失是由张波进行申报,可见当时报刊亭是由张波在经营,张波应就此次火灾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向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职工江中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对本院调取的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和向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职工江中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波申报的损失有待依法确认,同时火灾发生时报刊亭是由张波在经营。对本院向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职工江中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对本院调取的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被告张波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舒超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余干县城市管理局已经下达了拆除的指令;2、张波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有三台立式冰箱和三台推式冰箱均属于被告***,不属于被告张波,其他损失财物均属于被告张波;3、照片可以反应涉案报刊亭有加装搭建部分,并不是张波加装搭建的,起火也是加装搭建部分产生的。对本院向邮政余干分公司的职工江中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因火灾致房屋质量安全的影响进行鉴定,委托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20年6月12日以赣昌检测(2020)(技)字第003号检测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一、本案受鉴房屋的过火外墙火灾后结构受损轻微,尚不影响房屋原有的质量安全;二、本案受鉴房屋的二层、301户、401户、601户、701户火灾后结构受损轻微,尚不影响房屋原有的质量安全;三、本案受鉴房屋的501户主卧火灾后承重砖砌墙体结构表面粉刷饰面层损毁严重,但墙体砌体承载能力衰减小,尚不影响房屋原有的质量安全;主卧楼面钢筋混凝土结构表面火灾后损毁较重,承载能力有一定程度削弱,应采取技术处理措施;阳台火灾后结构受损较轻,尚不明显影响房屋原有的质量安全;主卧和阳台外的其他房间火灾后结构受损轻微,尚不影响房屋原有的质量安全。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以新洪房估字(2020)第451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39630.6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余干县邮政局递送服务局未经批准在余干县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县新华书店办公和住宿综合楼(产权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的东南侧设置一报刊亭。2007年1月1日,被告***(协议乙方)与原余干县邮政局递送服务局(协议甲方,后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承受)签订《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中报刊零售亭给被告***代办,报刊零售亭限经营报刊,乙方经营报刊必须到甲方要数进货,滞销货由乙方负担,甲方核定乙方年完成报刊零售流转额1.2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金3000元,年终完成计划任务,风险金全额还返,没有完成计划任务,风险金抵店租全额上缴不还返,甲方根据乙方上交的报刊零售款,按20%提取酬金作为乙方的劳务费(个人所得税自负),按月发放,合同为期一年。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缴交报刊金5000元。2019年4月,被告***未经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同意将报刊亭转租给被告张波,向张波收取年租金20000元,原有的冰箱也租给张波使用。2019年8月31日,余干县城市管理局下发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认定该报刊亭属违法建筑,责令在2019年8月31日20时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9月15日下午,该报刊亭着火,火势延伸至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县新华书店办公和住宿综合楼。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以“饶余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15时47分许,起火部位为报刊亭东北侧靠门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周边可燃物造成的火灾”。被告张波向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有:6台冰箱、各类零食、文具用品及饮料矿泉水等。
另查明,该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和住宿综合楼的外墙部分装饰、装修被烧坏等损失,经评估原告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39630.60元,原告开支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费22000元,开支损失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余干县邮政局递送服务局未经批准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报刊亭,与被告***签订《报刊零售亭经营协议》,将报刊亭给被告***代办经营,协议虽为期一年,但在2017年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依然向被告***收取报刊金,且被告***实际长期占有、使用该报刊亭,因此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提出的涉案报刊亭不是其设置不是其批准经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作为原余干县邮政局递送服务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报刊零售亭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经常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对涉案报刊亭超范围经营,使用电器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消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予承担损失的20%为宜。被告***取得报刊亭的经营权后,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并出租给被告张波经营收取租赁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予承担损失的20%。被告张波作为承租人,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可向出租人报告或自行检修,以排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张波作为报刊亭使用人,因使用不当且疏于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损失的60%。原告由三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由被告赔偿垃圾清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外墙部分装饰、装修被烧坏确会产生一定的清理费用,因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中已包含外墙清洗费2520元,本院酌定垃圾清理费为1000元。被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对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开支的鉴定费,因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应由原告负担或按比例负担。因该次火灾火势较大,后果也较严重,房屋质量安全关系到人身生命安全,对房屋质量安全因火灾造成的影响确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属损失的范畴,被告***、张波不负担该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费39630.60元;垃圾清理费1000元;房屋质量安全鉴定费22000元;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4630.60元。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也未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费、垃圾清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630.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余干县分公司赔偿12926.12元,由被告***赔偿12926.12元,由被告张波赔偿38778.3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邮政余干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志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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