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41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陆飞,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二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天津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伏生,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李伏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陆飞、被告利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及被告李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利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光缆穿管业务协调费2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利洋公司承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站镇及双港镇电信和移动光缆穿管工程的协调业务,被告利洋公司按照每米10元的单价支付协调费。2020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协调穿管43000米,共产生协调费430,000元,被告利洋公司已支付17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支付,被告利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利洋公司支付,但被告利洋公司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利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伏生系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协调费250,000元。
利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利洋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不存在原告承接该公司业务的事实。原告没有进行协调业务的事实,其索要的协调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提供的欠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原告以认识国家相关部门人员为名,欺骗利洋公司交纳协调费,没有实际做协调工作,其主张的协调费是违法所得。利洋公司属于合法经营,其进行电缆铺设工程,误信原告所述施工会受到当地阻碍,误以为原告能协调关系,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遇到原告所称的阻碍。
李伏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李伏生租赁其厂房期间跟李伏生说干工程有政府干预,而其可以去协调政府。李伏生错误的认为原告能帮其找政府,因为原告说的绿地、公路、花砖都属于政府管理,后来知道被原告骗了,涉案工程都是公共事业,政府不收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的欠款凭证,二被告对李伏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凭证上的其他字体并非李伏生的字迹,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关于涉案协调费的支付情况。2.原告提交的其朋友李维彦与被告李伏生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因被告李伏生在该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仍欠付原告协调费26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2021)津0112民初9422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伏生与原告约定协调费每米10元,但该笔录中李维彦的证人证言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其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其亦未参与过涉案协调费的协商、履行等过程,其所述涉案协调事宜均系从原告处听得,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协调记录,系原告自己书写,二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录像光盘,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利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李伏生系该公司股东。7.二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利洋公司已支付原告协调费合计273,375元。综上,可以确认李伏生在利洋公司施工光缆穿管工程过程中曾与原告约定协调费每米10元,利洋公司已支付273,375元,李伏生签字确认剩260,000元未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履行过双方约定的协调事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有关规划建设的需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本案中,***向利洋公司主张协调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为利洋公司提供过相关服务,且其主张的协调内容实际系其凭借个人关系打点处理利洋公司在进行光缆穿管施工过程中因破坏绿地、地面等遇到的人为阻碍,而该协调之内容显然与上述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相悖,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不符,既有违正常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秩序,也不符合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价值导向,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亦不利于维护合法的社会公共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主张之协调费,既于法无据,也违反公序良俗,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斌
书 记 员 徐宝祖
速 录 员 郭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