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417号
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63701339),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二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天津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263326),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2门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公司)与被告***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被告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辰公司向利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178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泰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利洋公司以分包形式承建了泰辰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华明镇违停施工项目的地下管道工程。2016年2月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因泰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利洋公司诉至本院。
泰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朱援华施工。在向朱援华付款时,由利洋公司代开发票,不认可与利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涉案项目认可向朱援华支付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利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公证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利洋公司的施工内容及价款已经过泰辰公司的书面确认。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朱援华系利洋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及催款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4.《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拟证明“王福磊项目汇总19.9.26”确认单中其他项目部分内容已付款,利洋公司与泰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辰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主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朱援华及王福磊分别代表利洋公司与泰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由利洋公司分包泰辰公司承建的华明镇违停施工项目的地下管道工程。利洋公司按约完工。2019年9月26日,王福磊签署“王福磊项目汇总19.9.26”清单,该清单中记载了数个项目,其中就涉案项目确认工程量、单价,并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61780元。
2019年10月9日,利洋公司作为承包人,泰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利洋公司承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空气清新电子警察购置安装项目(第二包)。利洋公司为泰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金额均在“王福磊项目汇总19.9.26”中有记载。
庭审中,本院向泰辰公司询问是否与利洋公司签署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空气清新电子警察购置安装项目的施工合同,是否曾就该份合同支付过工程款,是否收到利洋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均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在被问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时,泰辰公司亦表示无法核实。
2021年5月8日,本院对朱援华制作询问笔录,朱援华表示其系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利洋公司与泰辰公司磋商合同,认为涉案项目的权利应属于利洋公司,不认可与泰辰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另查,自2014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案外人王福磊均在泰辰公司处任职,并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泰辰公司认可朱援华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洋公司是否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利洋公司主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均通过朱援华沟通施工内容,朱援华系履行职务行为。通过本院询问朱援华本人意见,朱援华亦认可利洋公司陈述,并明确表示相关权利应属于利洋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朱援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结合利洋公司曾经作为承包方与泰辰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辰公司曾向利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利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泰辰公司应当向利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泰辰公司辩称利洋公司仅为代开票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洋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泰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福磊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款,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洋公司虽主张其于2016年2月29日交付涉案工程,泰辰公司未予认可,利洋公司就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泰辰公司工作人员王福磊于2019年9月26日向利洋公司出具具有结算内容的确认单,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出具确认单的次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80元;
二、被告***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家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