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48号
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二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63701339。
法定代表人:李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通讯”)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张迎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洋通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用工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公司往返现场的C本车辆驾驶维护工作等,如被告人为损坏甲方设备,需照价赔偿或自行修理。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在原告公司内因未添加机油导致其日常驾驶的津AH××××车辆损坏,至今仍未维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维修并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用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绝维修并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用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损坏车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协议中乙方工作职责第5条约定被告负责公司往返现场的C本车辆驾驶维护工作;第8条约定如被告人为损坏甲方设备,需照价赔偿或自行修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在原告公司内因未添加机油导致其日常驾驶的津AH××××车辆损坏,至今仍未维修。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被告拒绝维修并擅自离职。因此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委认为原、被告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损坏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对此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实损坏原因和车辆损失的合理金额。对于该车辆损坏的原因、是否属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及车辆损失的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或申请对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或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裕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宝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