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682号
原告: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六道口铁路南。
法定代表人:侯秋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3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盛世博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博瑞公司给付泰坦公司货款1039259元;2、判令盛世博瑞公司以1039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泰坦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盛世博瑞公司给付泰坦公司违约金10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泰坦公司与盛世博瑞公司签订《山水文园一号酒店公寓地下一层及七层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泰坦公司向盛世博瑞公司供应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1708757元。2017年3月28日《供货安装合同》发生增项,双方共同确认增项金额为374090元,实际施工中又发生减项189210元,所以最终价款为1893637元,泰坦公司提交了《工程设备变更清单》进行证实。按照约定付款时间盛世博瑞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支付货款达95%即1798955.15元,剩余5%货款即94681.85元作为质保金满两年质保期后付款。2017年6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盛世博瑞公司仅付款854378.5元,尚欠944576.65元不足95%,截至2019年6月28日质保期已满,质保金亦应一并给付,故泰坦公司就货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
盛世博瑞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已于2017年6月完成验收、两年质保期已满,合同双方已经完成初步结算,结算金额为1884507元,盛世博瑞公司已经实际付款854378.5元,至今含质保金在内尚欠1030128.5元未付;盛世博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合同中没有延迟支付的相关约定,所以泰坦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盛世博瑞公司原名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酒店),2021年1月7日更为现名。
2016年12月26日山水酒店为甲方、泰坦公司为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山水文园一号酒店公寓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厨房及七层会所厨房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170875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并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合同款的50%,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办完结算等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合格无息返还。
审理中,泰坦公司及盛世博瑞公司就以下事实确认一致:1、施工中《供货安装合同》发生了增、减项;2、盛世博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付款804378.5元,共计854378.5元;3、《供货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安装完毕且于2017年6月27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7日质保期届满。此外,双方在工程结算金额上存在分歧,为此泰坦公司举证了盛世博瑞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设备变更清单》用以证实工程增减项明目,但就增减项价格约定不能进一步举证,因此针对此项分歧本庭采纳盛世博瑞公司书面答辩状中自认的工程结算价,即1884507元。据以上查明核算,含质保金在内,盛世博瑞公司尚欠货款1030128.5元。
本院认为:盛世博瑞公司向法庭邮寄了《答辩意见》,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坦公司与山水酒店自愿签署的五份《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山水酒店更名为盛世博瑞公司,以新名称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泰坦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主张盛世博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泰坦公司所主张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均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
《供货安装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的相关约定,且泰坦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泰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0128.5元;
二、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935903.15元为基数分阶段给付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其中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云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计息;
三、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9422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泰坦不锈钢厨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3元,由被告北京盛世博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彤